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于民初字第105号原告于田县物业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石明山,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杨伟琼,女,汉族,1981年8月16日出生,大专文化,陕西省勉县人,于田县物业管理中心工作人员,现住于田县315国道10号楼。被告牙生江·乎加,男,维吾尔族,1986年7月3日出生,大专文化,现住于田县乡镇企业局小区1号楼3单元102室。案由: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本院在审理原告于田县物业管理中心与被告牙生江·乎加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田县物业管理中心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于田县物业管理中心的撤诉请求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田县物业管理中心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于田县物业管理中心承担。
审 判 长 尹 业 红
代理
审判员 陈 军
人民陪审员 吐地·艾合买提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侯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