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涧刑公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国卫。2012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5月17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0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2)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国卫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国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30日下午16时40分左右,被告人陈国卫和赵如方(在逃)在本市涧西区新唐村16排120号受害人杨某某的租住房处,入室将受害人出租屋内的1台黑色东芝牌笔记本电脑和1部黑色诺基亚7610手机盗走。东芝牌笔记本电脑价值2887元,诺基亚7610手机因无实物且购置年限不详价值无法确定。笔记本被销赃,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国卫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国卫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受害人杨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询问段苹歌笔录,短信照片,客户信息查询,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陈国卫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国卫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国卫能主动交代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国卫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本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国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3年7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武淑霞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赖晓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