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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陇民初字第00628号

张水花诉张康贤、党玉娥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9
公开日期
2014-09-25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张水花,张康贤,党玉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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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陇民初字第00628号原告张水花,女,��于1968年7月25日。委托代理人蔡彦林,陇县司法局直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康贤,男,生于1971年11月20日。被告党玉娥,女,生于1972年3月29日。

原告张水花诉被告张康贤、党玉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水花及其代理人蔡彦林、被告张康贤、党玉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水花诉称,我与二被告相邻而居,素有积怨。2012年6月19日早,被告将石头堆放在路上,并将自己的蓝色三轮车停放在路上,致我和家人无法出行。我上前指责并要求被告让路时遭到二被告的谩骂及殴打,并致我倒地不省人事。我的女儿见状上前劝架,也遭到了二被告的殴打。我丈夫报警后事态才得到制止。我当即被送往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000余元。现我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875.1元、误��费420元、护理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70元,共计人民币4195.1元。

被告张康贤辩称,我和我妻子党玉娥与原告家相邻而居。以前也发生过争吵,2012年6月19日,我妻子党玉娥与张水花是发生了争吵,但我妻子党玉娥并未动手打人,我是事后赶去的,我并未动手打人。

被告党玉娥辩称,我与原告张水花的丈夫张小林在六月初曾因琐事发生纠纷,我被张小林打伤。事发后村上曾组织调解,但没有调解成功。2012年6月19日早上,我在路上找到原告张水花,想问一下上回纠纷的事,双方发生了撕扯,我遭到了原告及其女儿、丈夫的殴打。我并没有打伤原告,我拒绝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邻而居,素有积怨。2012年6月2日,原告张水花的丈夫张小林认为被告张康贤、党玉娥家的石头堵了他家的路,故此与第二被告党玉娥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在��起。此事后经村委会调解无果。2012年6月19日早,第二被告党玉娥在路上拦住回家的原告张水花及其女张引娟,要求原告张水花就6月2日之事进行赔偿,双方为此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第二被告党玉娥致原告张水花及其女儿张引娟受伤。原告张水花丈夫张小林闻讯后赶来将党玉娥拉开。后原告一家前往被告家中哭闹,并与被告张康贤、党玉娥进行争吵,但未与被告张康贤发生厮打。原告张水花当日被送往陇县人民医院急诊科进行治疗,急诊以“创伤性颅脑外伤、多处挫伤”给予留观治疗,于2012年6月21日以“创伤性颅脑外伤、多处挫伤”收住。经诊断为1、轻型创伤性颅脑损伤;2、腰背部软组织挫伤;3、动脉导管未闭合;4、房间隔膨出瘤。住院治疗7日后出院。现,原告张水花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875.1元、误工费420元、护理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70元,共计人民币4195.1元。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报警情况处理、受理登记表、派出所询问笔录、医疗费、交通费、复印费票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原、被告因故发生纠纷,继而撕打,第二被告将原告致伤,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作为邻里本应和睦相处,但却因邻里琐碎之事互生芥蒂,本次纠纷发生与原告方对以前纠纷处理不当有关,其与第二被告发生纠纷理应通过正当渠道进行解决,却与第二被告发生谩骂撕打,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原告所诉花医疗费2875.10元,经审核,其医疗实际花费为2795.1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均应按每天40.00元计算,计算期间为住院期间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00元计算,计算期间为住院期间7天,交通费酌情考虑50.00元。对复印费70.00元予以认可。为维护当事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第二被告党玉娥赔偿原告张水花医疗费2795.10元,误工费280.00元,护理费2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元,复印费70.00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经济损失3685.10元的60%,计人民币2211.06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张水花自负;

二、第一被告张康贤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水花的其他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张水花负担20.00元,第二被告党玉娥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祁小林

代理

审判员  魏文斌

代理

审判员  张 烁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侯 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