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1,别名“阿X”、“哥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钦州市,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钦州市××区××镇××村委××村××队××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因涉嫌诈骗罪于2012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被告人韦某某2,别名“阿X”、“大X”,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于广西钦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钦州市××区××镇××村委××村××队××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因涉嫌诈骗罪于2012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被告人韦某某3,别名“阿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钦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钦州市××区××镇××村委××村××队××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因涉嫌诈骗罪于2012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被告人韦某某4,别名“X哥”、“X伯”,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钦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钦州市××区××镇××村委××村××队××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因涉嫌诈骗罪于2012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1、韦某某2、韦某某3、韦某某4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陈念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志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1、韦某某2、韦某某3、韦某某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5日,被告人韦某某1、韦某某2、韦某某3、韦某某4在钦州市钦北区板城镇板城街的龙泉酒家商量到东兴市实施诈骗。次日,四被告人分别驾驶一辆摩托车从钦州市钦北区前往东兴市寻找诈骗目标。到达东兴市区后,被告人韦某某1在东兴市民族路海纳宾馆对面的花带旁边发现被害人梁某某,便自称是做玻璃生意的“梧州老板”与梁某某搭讪。尔后,被告人韦某某2从一旁过来自称是在东兴市政府上班的“苏某”,并说其认识人在东兴市开办玻璃厂。韦某某1便假装叫韦某某2和梁某某带路去见玻璃厂的老板,被告人韦某某4则驾驶摩托车跟在后面负责望风。后韦某某2搭乘梁某某到东兴市金丰公寓附近时,被告人韦某某3便出来冒充是玻璃厂老板的弟弟与梁某某和韦某某2商谈玻璃生意。韦某某2虚构了先从韦某某3处购买玻璃粒,然后以每粒20元的差价转卖给自称是“梧州老板”的韦某某1的事实,骗取了梁某某12000元人民币和一台红色的K0NKA牌手机。以上事实,被告人韦某某1、韦某某2、韦某某3、韦某某4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韦某某1、韦某某2、韦某某3、韦某某4的供述、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韦某某、韦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四被告人以及被害人梁某某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手机号码的开户资料和通知记录、返还物品文件清单、收条、谅解书、证人韦某某、韦某某、黄某某、何XX某某、东兴市甲、东兴市乙、视频某某、四被告某某、抓获某某、户籍某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1、韦某某2、韦某某3、韦某某4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做玻璃生意的事实为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某某1、韦某某2、韦某某3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某某4在共同犯罪中负责望风,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四被告人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12000元,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四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本院决定对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法扣押的涉案手机6部、现金人民币7495元、摩托车4辆,依法予以收没,并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扣押与本案无关的其他财物,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依法处理。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性质、具体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3年2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韦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3年2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韦某某3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3年2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韦某某4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3年2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五、依法扣押的涉案手机6部、现金人民币7495元、摩托车4辆,依法予以收没,并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念明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朱晓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