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2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代表人王华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英,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丰,男,1960年8月14日生,汉族,工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少鹏,男,1981年1月4日生,汉族,工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2)安民初字第1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21日6时40分许,在钢城路西湖岗处,原告李玉丰驾驶冀B×××××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与被告徐少鹏驾驶冀B×××××号小轿车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李玉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3月6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经调查取证,双方对信号灯说法不一致,不能确定其事故责任。原告李玉丰受伤后在迁安燕山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胸部闭合性损伤;右5-7肋骨折;鼻部软组织挫伤,2月24日转至唐山开滦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该部分费用社保已报销,原告李玉丰未主张。2012年3月26日,迁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其为拾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玉丰损失有:医疗费5015.7元,误工费5233.33元(4485.71元/月×35天,至评残前一日),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残疾赔偿金36584元(18292元/年×20年×10%),法医鉴定费800元,车损6725元,验损费200元,以上合计57058.03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徐少鹏损失有:车损4250元,验损费200元,存车费1370元,合计5820元。被告徐少鹏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人保迁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12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11日二十四时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鉴定书,误工证明,保单等为证。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3月6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经调查取证,双方对信号灯说法不一致,不能确定其事故责任,根据交警队现场勘查、当事人的调查笔录及庭审中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此次事故应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提出委托鉴定费200元及误工时间,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误工时间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35天。被告人保迁安支公司的相关抗辩,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玉丰损失51333.03元(医疗费5015.7元,误工费5233.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残疾赔偿金36584元+车损2000元)。原告李玉丰在交强险以外的损失5725元(4725元+800元+200元),由自身负担50%,即2862.5元(5725元×50%),由被告徐少鹏赔偿2862.5元。被告徐少鹏损失5820元,由原告李玉丰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车损2000元,保险外损失3820元,由自身负担50%,即1910元,由原告李玉丰赔偿1910元。综合以上各方赔偿情况,被告人保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玉丰损失50285.53元。赔偿被告徐少鹏损失1047.5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玉丰损失50285.5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被告徐少鹏损失1047.5元。上述第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玉丰负担150元,由被告徐少鹏负担150元。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被上诉人李玉丰住院期间的CT显示5-7肋骨骨折,3根肋骨骨折达不到伤残标准,但在原审开庭李玉丰提供的伤残鉴定报告结果显示字2012年3月24日却是4根肋骨骨折。
被上诉人答辩称,2012年3月24日在迁安市司法鉴定中心做的鉴定报告中显示为4根肋骨骨折,达到了拾级伤残标准。CT显示4-7肋骨骨折,专家说当时有看不出来的情况,过一段时间可能发生。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医疗票据、伤残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玉丰因伤致残的事实有迁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予以证实,在鉴定之前在该鉴定中心进行了CT检查,显示为4-7根肋骨骨折,故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上诉人认为不构成伤残标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华
审 判 员 赵阳利
代理
审判员 杨晓娣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