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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一法民二初字第5129号

张志鹏与黄丽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9
公开日期
2014-08-27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志鹏,黄丽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一法民二初字第5129号

原告:张志鹏,男,197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系东莞市东城裕昇装饰材料店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冯东洋、黎启旺,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丽连,女,1981年11月23日出生,壮族。

原告张志鹏诉被告黄丽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梁园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2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鹏的委托代理人冯东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丽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的配偶赖志华素有业务来往。2011年1月19日,赖志华因拖欠原告材料款126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赖志华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11年5月31日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双方调解,该院作出(2011)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682号民事调解书,其内容如下:赖志华尚欠原告货款12600元,赖志华应于2012年1月20日前支付上述货款,若赖志华违约还应当承担违约利息(从2011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赖志华至今仍拒不履行已生效民事调解书规定的义务。赖志华理应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的义务,而赖志华与被告是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赖志华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对(2011)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682号民事调解书承担连带责任,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600元并计付利息(以126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1年2月1日起计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等材料。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质证。

经审理查明,东莞市东城裕昇装饰材料店是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是原告。2011年5月31日,原告就与赖志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立案受理。2011年10月31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作出口头裁定准予撤诉笔录,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原告对此没有意见。同日,原告与赖志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制作调解笔录和作出(2011)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682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与赖志华均在该调解笔录上签名确认,根据该调解笔录显示:原告陈述“对于案涉欠款,我方本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以赖志华及其配偶黄丽连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因与赖志华有调解的意愿,原告现在申请撤回对黄丽连的起诉,同意本案的债务为赖志华的个人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只要求由赖志华一人承担,撤回对黄丽连的起诉后,原告不再就案涉的债务关系要求黄丽连承担责任,包括本案进入执行阶段。”,赖志华陈述“案涉债务是赖志华的个人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同意原告撤回对黄丽连的起诉,赖志华愿意由个人承担对原告的债务。”;根据该民事调解书显示:原告与赖志华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与赖志华双方确认,赖志华尚欠原告货款12600元;

二、原告与赖志华双方同意,以上款项的付款方式如下:由赖志华于2011年11月20日、2011年12月20日、2012年1月20日前各支付4200元给原告,双方之间因案涉纠纷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终结,双方不再追究对方的任何责任,原告放弃其余的诉讼请求;

三、若赖志华未按上述约定及时足额履行,原告即可申请法院一次性执行尚未履行的全部款项,并计收赖志华从2011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四、本案受理费73元,原告自愿负担。该民事调解书于2011年10月31日生效。原告确认(2011)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682号案调解后,赖志华没有向原告支付过款项,该案现已申请执行;主张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是赖志华与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该案中是基于方便调解才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撤回起诉只是原告处分诉讼的行为,该行为不能视为该债务并非赖志华与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另查明,赖志华与被告是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民事调解书、生效证明书、欠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口头裁定准予撤诉笔录、调解笔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对(2011)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68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赖志华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主张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是赖志华与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是赖志华与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在(2011)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682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且原告在该案调解笔录中陈述“同意本案的债务为赖志华的个人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只要求由赖志华一人承担,撤回对黄丽连的起诉后,原告不再就案涉的债务关系要求黄丽连承担责任,包括本案进入执行阶段。”,赖志华亦在该案调解笔录中陈述“案涉债务是赖志华的个人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同意原告撤回对黄丽连的起诉,赖志华愿意由个人承担对原告的债务。”,可见,原告与赖志华均确认该案的债务为赖志华的个人债务,并非赖志华与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

原告主张在该案中是基于方便调解才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撤回起诉只是原告处分诉讼的行为,该行为不能视为该债务并非赖志华与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在陈述时和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时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陈述和亲笔签名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有充分的预知能力,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被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陈述和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因此,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相应地,依法认定(2011)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68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赖志华对原告的债务为赖志华的个人债务,并非赖志华与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对(2011)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682号民事调解书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欠缺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志鹏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4元,由原告张志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梁园园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永康第1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