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刑初字第83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春顶。1999年因犯购买假币罪被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2009年9月25日因犯持有假币罪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于2011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7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艳杰。被告人宋某。因本案于2012年7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辩护人吴启才。被告人孙某。因本案于2012年7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被告人戈某。因本案于2012年7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被告人郭某。因本案于2012年7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春雷。被告人彭某。因本案于2012年7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被告人钱某。因本案于2012年7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2年7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被告人沈某。因本案于2012年7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2年7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2年7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2)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春顶犯出售假币罪,被告人孙某、郭某、彭某、宋某、钱某犯购买、出售假币罪,被告人戈某犯购买假币罪、持有假币罪,被告人王某、沈某、陈某犯购买假币罪、被告人杨某犯持有假币罪,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公诉机关侦查需要,本案于2013年1月4日延期审理,同月28日恢复审理。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建平、代理检察员陈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春顶及其辩护人张艳杰、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吴启才、被告人孙某、戈某、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李春雷、被告人彭某、被告人钱某、王某、沈某、陈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7月22日8时许,被告人郭春顶至本市拱墅区先圣桥71号,按事先约定以赊账形式和10元真币买一张百元面额假币的价格,向被告人孙某出售百元面额假币共计4万元。同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孙某在本市汽车北站附近,以赊账形式和12元真币买一张百元面额假币的价格,向被告人钱某出售百元面额假币共计3万元。当日19时许,被告人钱某嫌假币质量太差和遇见城管等原因,又退还给了被告人孙某1.9万元,并支付了2300元真币。被告人钱某又在本市莫干山路谢家河头路口附近,以8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沈某百元面额假币共计5000元。2、2012年7月22日下午,被告人郭某事先电话联系好,在本市好运路东吴路口东南角的风雅乐府广告牌前,以4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郭春顶购买了百元面额假币共计4万元,并立即前往该路口西南角的好运商业大厦门口,以48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彭某出售了上述4万元假币。当天13时许,被告人彭某电话通知被告人宋某,假币到货了。被告人宋某在本市莫干山路南向北的花园岗公交站台附近,向被告人彭某购买了上述4万元假币,支付了5200元,并于16时许在花园岗街路口的红绿灯处支付了剩余的400元。被告人宋某在购得假币后,立刻将上述4万元假币藏匿于自己暂住处,并准备予以出售。随后被告人宋某在公交车188汽车北站终点站处附近遇见江苏人“胖子”,商定好以14元真币购买一张百元面额假币的价格向其出售假币5000元。被告人宋某打电话给自己在家中的妻子、被告人杨某,让其送50张百元面额假币。被告人杨某明知被告人宋某在进行假币交易,仍将家中50张百元面额假币送至公交车188汽车北站终点站,交给被告人宋某。宋某将上述假币出售给江苏人“胖子”。3、2012年2月起,被告人陈某先以赊账形式从被告人钱某处获取百元面额的假币,采用掉包的方式从他人处骗取百元面额的真币,并从骗得的每百元真币中支付25元给被告人钱某,作为购买假币的费用。通过上述方式,被告人陈某共计向被告人钱某购买百元面额假币共计4000余元。4、2012年2月底,被告人戈某从他人处获得了10元面额的假币共计4万元,藏匿于自己的暂住处,供自己使用。2012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宋某在本市莫干山路谢家河头附近,以6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戈某出售百元面额假币共计4000元。5、2012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以赊账形式和16元真币买一张百元面额假币的价格,向被告人宋某购买了百元面额假币共计2000元,其中17张假币已被使用,另外三张已归还被告人宋某。6、2012年7月15日,被告人钱某在本市莫干山路谢家河头巷子口,以8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王某百元面额假币共计5000元。被告人王某将购买的假币予以出售、使用,剩余19张在其暂住处被公安机关查扣。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郭春顶及其暂住处查扣了假币共计17540元;从被告人孙某及其暂住处查扣了假币25275元;从被告人钱某及其暂住处查扣了假币11000元;从被告人宋某及其暂住处查扣了假币7370元;从被告人戈某及其暂住处查扣了10元面额的假币3736张,百元面额假币34张,假币共计40760元;从被告人沈某及其暂住处查扣了假币536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货币真伪鉴定书、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各被告人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春顶出售假币97540元,构成出售假币罪;被告人孙某购买、出售假币45275元,被告人郭某、彭某均购买、出售假币40000元,被告人宋某购买、出售假币46000元,被告人钱某购买、出售假币39000元,均构成购买、出售假币罪;被告人王某购买假币7000元,被告人沈某购买假币5000元,被告陈某购买假币4000元,均构成购买假币罪;被告人戈某购买假币4000元,持有假币37360元,构成购买假币罪、持有假币罪;被告人杨某持有假币5000元,构成持有假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春顶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提出其未出售假币给郭某及孙某,公安机关从其处扣押的17540元中假币为4540元,其余13000元为真币。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提出钱某向其退了10000元假币。
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提出公安机关从其处扣押的7370元中真币有2000余元。
被告人郭某、彭某、钱某、戈某、王某、沈某、陈某、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郭春顶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郭春顶处扣押的真币应该从出售假币的数额中扣除。
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但提出郭某系偶犯,非法获利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但提出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2年7月22日上午,被告人郭春顶至本市拱墅区先圣桥71号,按事先约定以赊账形式和10元真币买一张百元面额假币的价格,向被告人孙某出售百元面额假币共计4万元。同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孙某在本市汽车北站附近,以赊账形式和12元真币买一张百元面额假币的价格,向被告人钱某交付百元面额假币共计3万元。当日19时许,被告人钱某嫌假币质量太差,遂退还给被告人孙某1万元,并支付了对应的价款2300元真币。后被告人钱某因遇见城管,遂将另外4000元藏匿于孙某的三轮车上。之后,被告人钱某又在本市莫干山路谢家河头路口附近,以8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沈某百元面额假币共计5000元。2、2012年7月22日下午,被告人郭某事先电话联系好,在本市好运路东吴路口东南角的风雅乐府广告牌前,以4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郭春顶购买了百元面额假币共计4万元,并立即前往该路口西南角的好运商业大厦门口,以48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彭某出售了上述4万元假币。当天13时许,被告人彭某电话通知被告人宋某,假币到货了。被告人宋某在本市莫干山路南向北的花园岗公交站台附近,向被告人彭某购买了上述4万元假币,支付了5200元,并于16时许在花园岗街路口的红绿灯处支付了剩余的400元。被告人宋某在购得假币后,立刻将上述4万元假币藏匿于自己暂住处,并准备予以出售。随后被告人宋某在188路公交车汽车北站终点站处附近遇见江苏人“胖子”,商定好以14元真币购买一张百元面额假币的价格向其出售假币5000元。被告人宋某打电话给自己在家中的妻子、被告人杨某,让其送50张百元面额假币。被告人杨某明知被告人宋某在进行假币交易,仍将家中50张百元面额假币送至188路公交车汽车北站终点站,交给被告人宋某。后被告人宋某又称将3万元假币卖给两江苏人。3、2012年2月起,被告人陈某先以赊账形式从被告人钱某处获取百元面额的假币,采用掉包的方式从他人处骗取百元面额的真币,并从骗得的每百元真币中支付25元给被告人钱某,作为购买假币的费用。通过上述方式,被告人陈某共计向被告人钱某购买百元面额假币共计4000余元。4、2012年2月底,被告人戈某从他人处获得了10元面额的假币共计4万元,藏匿于自己的暂住处,供自己使用。2012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宋某在本市莫干山路谢家河头附近,以6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戈某出售百元面额假币共计4000元。5、2012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以赊账形式和16元真币买一张百元面额假币的价格,向被告人宋某购买了百元面额假币共计2000元,其中17张假币已被使用,另外三张已归还被告人宋某。6、2012年7月15日,被告人钱某在本市莫干山路谢家河头巷子口,以8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王某百元面额假币共计5000元。被告人王某将其中的百元面额假币31张予以出售、使用。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郭春顶及其暂住处查扣了假币共计4540元,真币13000元;从被告人孙某及其暂住处查扣了假币25275元(其中百元面额251张);从被告人钱某及其暂住处查扣了假币11000元;从被告人宋某及其暂住处查扣了假币5120元,真币2250元;从被告人戈某及其暂住处查扣了10元面额的假币3736张,百元面额假币34张,假币共计40760元;从被告人王某暂住处查扣了假币1900元;从被告人沈某及其暂住处查扣了假币5360元。综上,被告人郭春顶出售假币80000元,尚未出售的假币4540元;被告人孙某购买、出售假币40000元,尚未出售的假币1275元;被告人郭某购买、出售假币40000元;被告人彭某购买、出售假币40000元;被告人宋某购买、出售假币46000元;被告人钱某购买、出售假币29000元;被告人沈某购买假币5000元;被告人陈某购买假币4000元;被告人戈某购买假币4000元,持有假币37360元;被告人王某购买假币7000元;被告人杨某出售假币5000元。由公诉机关出举,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郭春顶、孙某、钱某、宋某、沈某、戈某、王某的暂住处进行了搜查,并扣押了疑似假币的情况。2、货币真伪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郭春顶处扣押的疑似假币17540元中经鉴定13000元系真币,4540元系假币;从被告人沈某处扣押的疑似假币5360元经鉴定均系假币;从被告人孙某处扣押的疑似假币25275元经鉴定均系假币;从被告人戈某处扣押的疑似假币40760元经鉴定均系假币;从被告人钱某处扣押的疑似假币11000元经鉴定均系假币;从被告人王某处扣押的疑似假币1900元经鉴定均系假币;从被告人宋某处扣押的疑似假币7370元中经鉴定2250元系真币,5120元系假币。3、通话记录证明2012年7月22日,被告人郭春顶与被告人郭某及孙某电话联系的情况。4、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郭春顶的前科情况。5、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6、抓获经过证明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7、被告人郭春顶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郭春顶在公安机关未供述其向郭某及孙某(均经辨认)出售假币的情况。其在庭审中提出,其与被告人孙某、郭某存在纠纷,因此被告人孙某、郭某谎称假币系从其处购买的。2012年7月22日,其与孙某通过一次话,孙某问其在哪里。8、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公安机关供称:2012年7月21日晚上,孙某告诉其“社强”(经辨认即被告人郭春顶)手上有假币了。2012年7月22日下午,其先电话联系了郭春顶问假币的价格,郭说一百元面额的假币卖10元,然后其告诉“黑皮”(经辨认即被告人彭某)说有假币了。之后,彭某骑摩托车到先圣桥找到其,其就打电话给郭春顶说要买假币,郭春顶让其到好运路的管家塘,彭某就骑摩托车带着其到了管家塘。其打电话给郭春顶说到了好运路,并让彭某到一边去等。过了一会儿,郭春顶到了,并交给其一只塑料袋,里面装了40000元面额的假币。其说货款4000元要下午才能给郭春顶。其拿了假币就交给了彭某,并约定货款为4800元。彭某拿了全部假币,并叫其在石祥路公园等。半小时之后,彭某过来付了其4800元,并由彭骑摩托车带着其到了不到管家塘的地方。其让彭先走了,并在附近找到了郭春顶将4000元交给了郭。当日中午,被告人郭某打电话给其,说知道郭春顶卖给其假币了,他想看看这批假币的质量。大约到了13时许,郭某到了汽车北站东东旅馆边上找到其,其将其中一张100元的假币交给了郭某。9、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公安机关供称:2012年7月21日晚上,其电话联系“社强”(经辨认即被告人郭春顶)要购买假币,因为其之前还欠向郭购进假币的货款,因此郭只答应以10元真币购买百元面额假币的价格向其出售40000元假币。7月22日早上,郭春顶骑摩托车送了40000元假币到其在先圣桥71号的暂住处,其将这些假币放在了暂住处。当日上午10时许,其在汽车北站附遇到了之前向其买过假币的一个河南人(经辨认即被告人钱某),问钱要不要,并说价格为10000元假币售价为1200元。钱某说要买的,让其下午去交易。当日17时许,其在汽车北站附近的东东旅馆边上找到了钱某,并将其中的30000元假币交给了钱某。当日19时许,钱某找到其说假币质量太差了,只要买20000元假币,并退给其10000元假币,然后付了2400元的真币。其觉得假币质量太差不好意思,就又退了钱某100元真币。10、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被告人彭某在公安机关否认其购进假币及出售假币的事实。11、被告人宋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公安机关对从被告人彭某(经辨认)处购买40000元面额的假币,并出售的事实进行了如实供述。12、被告人钱某、戈某、王某、沈某、陈某、杨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上述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对各自参与的事实进行了如实供述,并得到上述证据的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郭春顶提出的其未向被告人孙某、郭某出售假币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孙某、郭某的供述及通话详单证明2012年7月22日,被告人孙某及郭某通过电话联系分别向被告人郭春顶购买40000元百元面额假币,并分别出售给钱某及彭某的事实。被告人郭春顶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郭春顶、宋某提出的被扣押的疑似假币中有部分真币的辩解,经查,假币鉴定结论书证明从被告人郭春顶处扣押的疑似假币中有13000元系真币,从被告人宋某处扣押的疑似假币中有2250元系真币。该两处指控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节中,被告人钱某向被告人孙某退还19000元假币的指控,经查,被告人钱某及孙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钱某在收到30000面额的假币后退还给孙某10000元假币,并支付了相应的货款2400元。因此该节中,被告人钱某的购买假币的数额应为20000元。
公诉机关指控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春顶明知系假币仍予以出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出售假币罪;被告人孙某、郭某、钱某、彭某、宋某明知系假币仍予以购买及出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出售、购买假币罪;被告人沈某、陈某、王某明知系假币仍予以购买,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购买假币罪;被告人戈某明知系假币仍予以购买,数额较大;同时另持有假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及持有假币罪,公诉机关所控上述被告人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明知系假币仍予以出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出售假币罪,公诉机关所控事实成立,但罪名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戈某身犯二罪,应进行数罪并罚。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郭春顶、孙某处查获的假币,因为其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春顶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郭某、宋某、钱某、戈某、王某、沈某、陈某、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彭某当庭表示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宋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春顶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8年7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宋某犯出售、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孙某犯出售、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戈某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郭某犯出售、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彭某犯出售、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钱某犯出售、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王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3年7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九、被告人沈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3年6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被告人陈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杨某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建勇
人民陪审员 王乾发
人民陪审员 戚利强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代
书 记员 杨 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