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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刑初字第91号

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9
公开日期
2016-04-26
所属地区
���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黄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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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厨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于2012年9月20日被象山县公安局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莹、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象山县丹西街道万华康庭小区驶出,后沿象山县丹西街道蓬莱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象山县丹西街道蓬莱路97号路段处时被在该路段处设卡检查的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场对被告人黄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99mg/100ml。随后,交通警���陪同被告人黄某至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提取了被告人黄某的血液样本。后被告人黄某随交通警察至象山县公安局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2012年9月24日,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黄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且其浓度为96.5mg/100ml。被告人黄某此次驾驶机动车时的血液酒精含量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查获及血样提取照片、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驾驶证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判员陈海波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