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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全民初字第25号

原告廖美林诉被告王岭涛、南和金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小波、唐维波、全州通达公交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廖美林,王岭涛,南和县金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小波,唐维波,全州县通达公交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和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全民初字第25号原告廖美林,男,汉族,教师,住全州县××××号(公民身份号码:×××0545)。委托代理人王辉,全州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岭涛,男,汉族,司机,住所地:河北省××桥东区××街××号(公民身份号码:×××1516)。被告南和县金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和阳大街××南侧。法定代表人卢保利,经理。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小波,男,汉族,职工,住河北省××和县××里乡××号。被告周小波,男,汉族,职工,住所地:河北省××和县××里乡××号(公民身份号码:×××1614)。被告唐维波,男,汉族,司机,住所地:广西××全州镇××号(公民身份号码:×××3437)。被告全州县通达公交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全州县××镇江南路。法定代表人黄胜荣,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和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县城商品街东头。负责人任世杰,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宏亮,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廖美林诉被告王岭涛、南和金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小波、唐维波、全州通达公交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安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美林的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王岭涛、南和县金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小波、被告周小波、唐维波、全州县通达公交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胜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宏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美林诉称:2012年2月27日下午15时30分许,原告廖美林乘坐的由被告唐维波驾驶的桂CKM9**小型普通客车(该车系被告全州县通达公交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由石塘往全州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201线10KM+500M处时,与对向驶来的由被告王岭涛驾驶的冀EC05**(冀EB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系被告南和县金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相碰撞,造成原告和车上人员受伤住院治疗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岭涛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唐维波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廖美林系乘客,不承担本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全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势经桂林市桂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3711.70元;2、误工费(3000元/月÷30天×(84天+90天)]17400元;3、护理费(75.6元/天×84天)6350.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5、营养费2520元;6、伤残赔偿金75416元;7、伤残鉴定费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20000元。因被告王岭涛系被告周小波雇佣的司机,冀EC05**(冀EB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籍等,教师资格证复印件及石塘镇大清塘初中证明,证明原告是在职教师,是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每月的工资单,证明原告的每月收入;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4、全州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病情;5、全州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本,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6、全州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汇总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用药情况;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势为九级伤残;8、鉴定费发票及用药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医疗费13711.70元。

被告王岭涛、周小波、南和县金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唐维波辩称: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全州县通达公交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1402.30元;2、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3、原告的营养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20元计算;4、原告没有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据,并且原告在住院期间单位已发放了原告的工资,因此,原告不存在有误工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和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同意被告全州县通达公交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护意见;2、我公司商业险不承担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我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责任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4、本案还有其他受害人向法院起诉并已判决,请法院应综合考虑。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岭涛、南和县金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小波、唐维波、全州县通达公交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和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8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8项证据予以采信。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是:2012年2月27日15时30分许,被告王岭涛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南和县金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车号为冀EC05**(冀EB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全州县城往石塘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201线10KM+500M处时,驶入对向车道与被告唐维波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全州县通达公交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桂CKM9**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廖美林及车上乘客等11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岭涛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唐维波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廖美林系乘客,无过错行为,不承担本事故的责任。原告廖美林受伤后,被送往全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4天,用去医疗费13711.70元,医院诊断原告的伤势为:1、左侧肱骨结节撕脱性骨折;2、两侧鼻骨骨折;3、左外踝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如有不适,随时来诊等内容。医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壹人,加强营养,全休叁个月。原告的伤势经桂林市桂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原告廖美林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00元。冀EC05**(冀EB6**挂)重型关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周小波,被告王岭涛是其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南和县金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和支公司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和5万元,且不计免赔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和支公司承保的冀EC05**(冀EB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二份交强险中的医疗费及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在本次事故其他伤者均已用尽,被告唐维波驾驶的桂CKM9**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唐维波,该车挂靠在被告全州县通达公交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经营客运。被告全州县通达公交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廖美林住院治疗期间为其垫付了医疗费11402.30元。本院(2012)全民初字第1407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和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伤者王龙姣经济损失128384.69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无过错,其合理损失应全额赔偿。原、被告双方对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和支公司的二份交强险医疗费及死亡伤残赔偿金均已用尽。故该被告在本案中在不计免赔的5万元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对冀EC05**(冀EB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被告王岭涛,实际车辆所有人被告周小波,登记车主被告南和县金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理赔。被告王岭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因被告王岭涛系被告周小波雇佣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王岭涛在本案中驾车违章驶入对向车道引发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属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告周小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南和县金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EC0559(冀EB6**挂)车的挂靠单位,应当对挂靠车主承担相应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唐维波负事故次要责任,应负30%的责任,被告全州县通达公交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桂CKM9**车的挂靠单位应与车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被告对此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在职中学教师,其工资收入是学校按月发放,原告并没有提供其工资收入减少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每天按30元计算的营养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已有住院伙食补助,但根据医院医嘱增加营养补助也是应该的,因此,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在住院期间每天按2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即(84天×20元/天)=168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原告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院确认事实,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3711.70元;2、护理费(75.6元/天×84天)6350.4元;3、住院伙食补助(84天×40元/天)3360元;4、营养费(84天×20元/天)1680元;5、伤残赔偿金(18854元/年×20年×20%)75416元;6、伤残鉴定费7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09218.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和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廖美林经济损失的70%即[(109218.10-8000)×70%]70852.67元,被告周小波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的70%即5600元,被告王岭涛、南和县金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小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唐维波赔偿原告廖美林经济损失109218.10元的30%即32765.43元,被告全州县通达公交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唐维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应扣除被告全州县通达公交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廖美林在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11402.30元,被告唐维波、全州县通达公交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赔偿原告廖美林经济损失(32765.43-11402.30)21363.13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和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原告廖美林经济损失[(109218.10-8000)×70%]70852.67元;

二、被告周小波赔偿原告廖美林经济损失(8000×70%)5600元,被告王岭涛、南和县金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小波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唐维波赔偿原告廖美林经济损失(109218.10×30%)即32765.43元,但应扣除被告全州县通达公交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在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11402.30元。

被告唐维波实际赔偿原告廖美林经济损失21363.13元,被告全州县通达公交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唐维波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廖美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89元(原告已预交),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45元,由原告负担145元,被告周小波负担900元,被告唐维负担400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89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安生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邓欣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