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贵民一初字第00927号
原告:江家林,男,1969年2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代理人:吴凯亮,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佩琴,女,1971年9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
被告:梅主进,男,1966年10月生,汉族,住址。
委托代理人:周文广,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家林与被告吴佩琴、梅主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家林的委托代理人吴凯亮、被告梅主进的委托代理人周文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佩琴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家林诉称:2012年7月24日、2012年8月15日原告分两次借给被告吴佩琴30万元,被告口头承诺10日内归还。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向吴佩琴催讨,吴佩琴拒不归还。经原告了解,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吴佩琴未应诉答辩。梅主进辩称:借款时间发生在2012年4-8月份,而此时梅主进被派往北京工作,梅主进对吴佩琴的债务不知情,吴佩琴一直从事会计工作,并非从事经营;二被告的工资收入完全可以维持家庭运转,并不需要借款;吴佩琴在短短时间内借款数额巨大,债权人没有审查债务的目的,债权人有过错;吴佩琴已经涉嫌赌博犯罪,公安机关已接受立案,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吴佩琴的债务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起诉梅主进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梅主进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2012年8月15日,吴佩琴分别出具借条向江家林借款10万元、20万元。后吴佩琴向江家林给付了1万元。因吴佩琴未归还剩余借款以致成讼。另查明:吴佩琴与梅主进原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业务凭证、人口信息查询记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佩琴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佐证,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吴佩琴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与梅主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梅主进未举证证明吴佩琴的债务系前述例外情形,梅主进亦未举证证明本笔债务系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范围,对梅主进辩称本案应中止审理、债务系赌债、该债务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应当驳回对其诉讼请求等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吴佩琴、梅主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江家林借款2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吴佩琴、梅主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文忠
人民陪审员 张礼锋
人民陪审员 许来泉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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