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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正刑初字第8号

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韩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正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正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正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俊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韩某某在三年至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以内判处,并提供了全部案卷材料。

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韩某某表示量刑建议过重。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驾驶黑龙江省大庆井泰石油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黑EB64**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正宁县宫河镇南堡子村出发,沿国道211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211国道461km+100m处,即正宁县宫河镇东山头村路口时,与从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王某某相撞后,车辆冲出路面,撞在公路北边的一颗树上,致王某某当场死亡,车上乘坐人员蒲某某、刘某某、周某某、李某某及韩某某本人不同程度受伤,蒲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甘肃省正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庆)公(正)鉴(尸检)字(2011)055号、05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王某某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蒲某某符合创伤性休克死亡;做出(庆)公(正)鉴(伤检)字(2012)137号、1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周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刘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李某某自愿放弃伤情鉴定。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庆阳分所做出甘陇庆鉴(2011)酒字第(0135)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鉴定人韩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77.17mg/100ml。正宁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正公交认字(2011)第0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韩某某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义民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蒲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周某某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案发后,黑EB64**号轻型普通货车所属单位黑龙江省大庆井泰石油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家属各种经济损失25.8万元,赔偿被害人蒲某某家属各种经济损失58.5万元。被害人家属均在协议书中表示,不追究被告人韩某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拍照。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3、证人刘某某2011年12月14日证言,2011年12月14日18时许,韩某某驾驶公司的黑EB64**号轻型普通货车去看新井场,我顺便坐上去买些日用品。我当时在后排中间坐着玩手机,突然听见撞车声,之后我就什么也不知道了。4、证人周某某2012年4月16日证言,2011年12月14日18时许,我乘坐韩某某驾驶井队上的车从宫河镇南堡子出发,前往早胜看井位。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我感觉车向右侧猛拐了一下,之后就撞在树上了。我坐在驾驶员后面,中间坐着刘某某,右边坐着李某某,队长蒲某某坐在副驾驶座上。5、尸体勘验笔录。6、甘肃省正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庆)公(正)鉴(尸检)字(2011)055号、057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7、甘肃省正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庆)公(正)鉴(伤检)字(2012)137、1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8、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庆阳分所甘陇庆鉴(2011)酒字第(0135)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9、民事赔偿协议书。10、被告人韩某某供述与认定事实相一致。11、被告人韩某某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在公路上行驶时未能及时避让横过公路行人,发生重大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所在单位在案发后主动赔偿了二位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韩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同时适用缓刑。正宁县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许西洲

审判员  李 丹

审判员  张小舟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梁婷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一款【缓刑】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缓刑考验期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