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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刑初字第71号

赵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9
公开日期
2014-12-03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赵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2年3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满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依安县,现住:山东省龙口市芦头镇。2012年12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2012)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丛姝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6月至2012年11月,被告人赵某某在众邦传媒公司一楼办公室内,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三次,盗窃人民币775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赵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赵某某予以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2012年11月,被告人赵某某在众邦传媒公司一楼办公室内,趁无人之机,采取钥匙别锁、螺丝刀撬锁的手段先后盗窃同事焦某某、王某三次,盗窃人民币775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失主焦某某、王某的陈述,接受刑事受案登记表,焦某某、王某出具的赔偿款收条,龙口市众邦传媒有限公司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赵某某的身份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能积极退赔,并缴纳罚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 瑜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江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