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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刑初字第00090号

樊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9
公开日期
2014-12-03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樊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镜刑初字第0009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某,男,1988年3月26日出生。2012年9月19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红纪,安徽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花君,安徽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章熙军、被告人樊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红纪、花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被告人樊某某应聘到芜湖市镜湖区汉子足疗保健会所从事足疗技师工作,由于赌博输钱,被告人樊某某盗窃同事及公司财物共计49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9月1日晚,被告人樊某某与同事在本市新芜路一大排档聚会时,乘被害人吕某和朱某某不备,分别窃得吕某包内现金400元,窃得朱某某包内现金1000元。2、2012年9月18日8时46分许,被告人樊某某乘芜湖市镜湖区汉子足疗保健会所财务室无人之机,溜进财务室,用力拽坏财务室的柜子,窃得现金3500元。案发后,被告人樊某某退出全部赃款,已发还被害人,且得到被害人吕某、朱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某、朱某某、蔡某某的陈述,书证户籍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等证据相印证,并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樊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并得到部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对控辩双方的上述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止。所判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燕青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亭亭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中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