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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阳民初字第3262号

吴超诉建安工程部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江阳民初字第3262号原告吴超,男,1958年6月4日生,汉族。被告泸州市建工建筑安装工程部,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滨江路73号。法定代表人曾吉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亚萍,单位职工。

原告吴超诉被告泸州市建工建筑安装工程部(下称泸州建安工程部)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心远独任审判,本案于2012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超、被告泸州建安工程部的法定代表人曾吉明、委托代理人张亚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超诉称,原告系被告泸州建安工程部的在册职工,1996年被告以原告自动离职为由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经两级法院认定,被告违法了国家有关政策,被告应依法为原告补缴相应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但由于被告拒不执行法院的判决,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因未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7374.80元;2、因未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500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吴超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及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问题,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8日作出的(2008)泸民再终字第5号生效判决已进行处理,确定了本案原、被告各自的权利义务,现原告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和请求再次对被告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吴超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心远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