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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星民初字第39号

原告桂林鸿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博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星民初字第39号

原告:桂林鸿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高新信息产业园。机构代码:76305622-1。

法定代表人:周修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妍,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广州博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广园西路泰西八巷41号。

法定代表人:杜晶,经理。

原告桂林鸿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博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毛川琴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鸿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博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光盘复制委托合同一份,原告陆续为被告加工生产光盘,并依约向被告交货。依照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交货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货款,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应当按欠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付款期限已逾三年多,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44654元,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均拒绝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465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4000元(违约金从2009年6月31日起至起诉时止,按欠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被告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是事实,但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货款是因为原告于2009年底为被告加工的一批黑胶光碟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在事件发生后,原告亦承认是其自身的原因给被告造成损失,并承诺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赔偿,但双方在具体金额上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于2010年10月31日正式通知原告暂停付款。现原告起诉颠倒黑白,混淆事实,故请法院公正审理。

经审理查明,2008年期间,原告与广州市冠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称冠齐公司)签订光盘复制委托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冠齐公司向原告提供节目源或母盘,委托原告加工光盘;产品质量的异议期为交货之日起30日内;如果冠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应按欠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此后,原告根据冠齐公司的书面下单为其加工光盘。后因冠齐公司与被告合并,被告于2009年12月1日书面通知原告,称冠齐公司欠原告的光盘复制加工费共计113680元,由被告承担清算,与原告发生的一切业务遗留问题由被告负责解决。原告对此表示同意。同日,原、被告签订光盘复制委托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光盘;产品质量的异议期为交货之日起30日内;被告应自原告交货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货款;如果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应按欠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向原告支付滞纳金。2010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单,明确被告至2009年5月尚欠原告加工款44654元。被告于同年11月29日在对账单上书面提出异议,称由于原告为其加工的黑胶碟有严重质量问题,要求原告尽快解决,被告停止付款;被告对欠款数额未提出异议。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8月6日在出具给冠齐公司的对账单上承认为冠齐公司加工的16000张黑胶碟(金额为17600元)有质量问题,并承诺以后商讨解决。后双方就该批产品的赔偿问题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与冠齐公司及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加工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冠齐公司将合同的付款义务转移给被告,并得到原告同意,该债务转移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的一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对此原告亦表示认可,且表示与被告协商解决,被告在双方对其损失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应及时向原告主张权利,但被告至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合理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的计算应当从双方对被告损失协商不成,被告明确拒付货款开始计算为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博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桂林鸿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44654元及违约金32642元(按本金44654元,每日千分之一计,从2010年11月29日起至2012年11月28日,共计731天)。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1008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原告负担131元,被告负担877元。上述应付款项共计78173元,由义务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16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毛川琴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