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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民初字第705号

姜某某与江某、江某甲、江某乙、江某丙、江某丁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9
公开日期
2014-08-21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继承纠纷
当事人
姜某某,江某,江某甲,江某乙,江某丙,江某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胶民初字第705号原告姜某某,女,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孙洪叶,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某,男,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被告江某甲,男,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被告江某乙,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江某丙,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江某丁,女,汉族,住胶州市。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江忠、江某甲、江某乙、江某丙、江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江某某(于2007年5月26日去世)系夫妻关系,被告系双方子女。江存绍去世后留有位于胶州市阜安农林街农业局宿舍楼一套,价值100000元。现原告请求依法继承遗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且原告不申请公告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姜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关宏刚

审 判 员  管清娟

人民陪审员  宁祥杰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