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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23号

孟健与杭州养生堂保健品有限公司、海南养生堂药业有限公司、广州健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2013立民终123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9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杭州养生堂保健品有限公司,孟健,海南养生堂药业有限公司,广州健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养生堂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钟睒睒,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威安区。

原审

被告:海南养生堂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口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钟睒睒,董事长。

原审

被告:广州健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徐爱华,总经理。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陈星,男,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系杭州养生堂保健品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杭州养生堂保健品有限公司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驳回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2)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8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杭州养生堂保健品有限公司上诉认为,本案中被原审原告列上诉人以及海南养生堂药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并要求承担责任的理由是“上诉人生产制造含非法添加的不安全产品对原告造成财产损害”而要求赔偿,因此原审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法律关系实质应为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的特殊侵权纠纷。此类特殊侵权纠纷应当以侵权行为地或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原审原告主张上诉人为涉案产品制造商,涉案的“侵权行为地”应当为产品生产地即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上诉人的住所地也是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因此本案应由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又作为涉案产品销售者的广州健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不是产品质量责任的实际承担主体,只是原告为案件虚设的管辖联系点,因此并应由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进行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产品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被上诉人同时向杭州养生堂保健品有限公司、海南养生堂药业有限公司及广州健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而广州健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内,故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逸思

代理

审判员  彭 湛

代理

审判员  吴 湛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