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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建梅商初字第16号

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信用社与许××、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信用社,许××,余××,黄××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建梅商初字第16号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信用社,住所地建德市××江路××号。诉讼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何××。被告许××。被告余××。被告黄××。

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信用社(以下简称下涯××)与被告许××、余××、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少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何××与被告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起诉称:2011年12月21日,被告许××向我社申请借款45000元,同日我社与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并发放借款45000元,由被告黄××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12月20日,借款月利率9.293334‰,如逾期则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计算利息。同日,被告余××向我社出具保证函,对被告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许××收到借款后,仅支付了至2012年9月20日止的利息。2012年9月21日至2012年12月20日的借款利息未付。借款到期后也未返还借款本金。被告余××、黄××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我社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许××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1254.60元(该利息自2012年9月21日起按借款月利率9.293334‰算至2012年12月20日止,2012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四点六四六六六七另行计算);2、被告余××、黄××对被告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许××承担,被告余××、黄××连带负担。

被告许××答辩称:原告起诉所称都是事实的,我现在没有能力归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提供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许××于2011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由被告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二、保证函复印件一份(提供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2011年12月21日被告余××自愿为被告许××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三、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提供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21日将借款45000元交付给被告许××的事实。被告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且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余××、黄××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三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原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信用社与被告许××、黄××之间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余××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为被告许××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人被告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借款本息,被告余××、黄××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信用社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1254.60元(该利息自2012年9月21日起按借款的月利率9.293334‰算至2012年12月20日止,2012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四点六四六六六七另行计算)。

二、被告余××、黄××对被告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8元,由被告许××负担,被告余××、黄××连带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代理

审判员  张少锋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良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