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外初字第35号原告黄培培。委托代理人黄建、缪海飞(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忠义,现出境,具体下落不明。被告程树海。
原告黄培培为与被告黄忠义、程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缪海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忠义、程树海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培培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6月20日,被告黄忠义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借款于2011年7月19日之前偿还;如被告逾期还款,被告应承担借款总额每日1%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律师受理费、调查费等)。被告程树海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忠义、程树海分别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指印。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偿还借款。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一、被告黄忠义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
二、被告黄忠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月息2%计算,从2011年7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程树海对上述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黄培培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黄忠义向原告借款、被告程树海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4、转账凭证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黄忠义、程树海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黄培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黄忠义、程树海未作答辩,又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两被告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0日,被告黄忠义向原告黄培培借款50000元,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借款于2011年7月19日之前偿还;如逾期还款,借款人应承担借款总额每日1%的违约金。被告程树海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忠义、程树海分别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指印。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2011年7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六个月期贷款法定利率为6.10%。
本院认为,原告黄培培与被告黄忠义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履行按期还款义务。虽双方约定违约金每日1%,但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自愿请求违约金按月息2%计算,未超出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忠义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程树海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程树海承担保证责任后,则有权向债务人被告黄忠义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忠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培培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月利率2%从2011年7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
二、被告程树海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程树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忠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675元,由被告黄忠义、程树海华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黄培培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1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及被告程树海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黄忠义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27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黄萍萍人民 陪 审员 潘孝熙人民 陪 审员 宋微微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代)
书记员 黄颖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