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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城法刑二初字第45号

翟许锋、马港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9
公开日期
2018-09-17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翟许锋,马港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刑二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许锋,男,1984年9月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宝丰县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宝丰县,经常居住地:惠州,原惠州市仲恺高新开发区潼侨镇德帮电子厂工人。被告人马港澳,男,198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宝丰县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宝丰县李庄乡翟西村***号,经常居住地:惠州潼侨吉祥住宿320出租屋,原惠州市仲恺高新开发区潼侨镇德帮电子厂保安员。以上二名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1月9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月9日以惠城检刑诉[201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许锋、马港澳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宇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许锋、马港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翟许锋、马港澳经商量实施盗窃,于2012年11月3日凌晨0:20时许,由翟许锋到惠州市仲恺潼侨镇德帮电子厂的车间内盗得5部三星牌S5830型手机半成品(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2850元),翟许锋离开厂经过安检门时,由保安员马港澳对其故意放行。翟许锋将盗得的物品放回住处。11月9日被害公司发现失窃后报案,公安人员赶到被告人住处将两人抓获归案,赃物已缴获并发还被害公司。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翟许锋、马港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28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许锋、马港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翟许锋、马港澳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盗窃罪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翟许锋、马港澳经商量实施盗窃,于2012年11月3日凌晨12时20分许,由翟许锋到惠州市仲恺潼侨镇德帮电子厂的车间内盗得5部三星牌S5830型手机半成品(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2850元),翟许锋离开厂经过安检门时,由保安员马港澳对其故意放行。翟许锋将盗得的物品放回住处。11月9日被害公司发现失窃后报案,公安人员赶到被告人住处将两人抓获归案,赃物已缴获并发还被害公司。以上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刑事案件受理、立案登记材料,证人证言,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签供,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书证,被告人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许锋、马港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28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许锋、马港澳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在本案中互相配合,作用相等。被告人翟许锋、马港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翟许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5月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被告人马港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5月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蓝诗祥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何金英附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