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30号原告张金利,男,196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遵化市首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印。委托代理人王亚南,女,197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金利与被告遵化市首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百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遵化市首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金利诉称:2007年4月份由被告公司的业务员李志源找到原告,原告开始为被告工地提供钢筋,双方约定按照工程进度付款,最后一笔款项在楼房封顶后二十天内付清。2007年年底被告楼房就已经封顶完毕。被告当时支付了大部分货款,至2009年5月28日经双方核算后,由被告公司会计王玉梅以被告公司名义给原告打下欠条,共欠原告钢筋款97327元。后被告于2009年12月14日支付了27800元,2011年9月1日支付了10000元,2012年1月21日支付了10000元尚欠钢筋款49574元。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所欠钢筋款495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遵化市首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遵化市首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管王玉梅为原告打的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张金利钢筋款玖万柒仟叁佰柒拾贰元正(¥97372)首印建筑公司经手人王玉梅2009年5月28日2009.12.14付贰万柒仟捌佰元正(¥27800)剩(69572)2011.9.1付壹万元正(¥10000)剩(59572)2012.1.21付壹万元正(10000)下欠49572”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欠其钢筋款并有被告方出具的欠条为证,故本院对被告欠原告钢筋款49572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给付钢筋款,合法有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遵化市首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张金利钢筋款49572元。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被告遵化市首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百银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