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二初字第625号
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住所地柳州市xx路*号。代表人:张xx,行长。
委托代理人:浦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赖xx,女,xxxx年xx月x日生,汉族,住柳州市柳北区xx路**号********号。
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被告赖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浦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赖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赖xx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判令被告赖xx偿还贷款本金78236.95元,利息1442.37元(利息计算截至2012年8月7日,以后发生的利息按照有关规定另行计算);要求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赖xx用于抵押的位于柳州市xx路63号之一xxx小区x栋x单元1-2号房屋,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原告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要求被告赖xx承担原告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586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目的: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被告的主体资格。3、《中国xx银行个人住房借款申请审批表》。证明目的: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4、《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5、贷款转存凭证。证明目的:原告如约发放贷款106000元。6、房屋他项权证。证明目的:被告用于借款抵押的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7、中国xx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个人贷款交易明细、贷款账户基本信息。证明目的:被告偿还贷款及逾期还款的记录。8、广西xx律师事务所收费发票。证明目的:原告已经支付律师代理费3586元。被告赖xx未作答辩。被告赖xx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赖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4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6000元,借款期限20年,从2004年6月2日至2024年6月2日;被告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法每月归还原告贷款本息;被告累计六个月(包括计划还款当月)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用贷款购买的位于柳州市xx路63号之一xxx小区x栋x单元1-2号房屋为贷款作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金额、利息(包括罚息)、原告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因委托扣款而发生的信用卡透支本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处分抵押物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06000元,并办理了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累计六个月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截至2012年8月7日,被告已拖欠原告贷款本金78236.95元,利息1442.37元。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故发生纠纷成讼。诉讼中,原告委托广西xx律师事务所为诉讼代理人,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586元。另,截止2013年1月28日,被告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为76436.95元,利息3731.4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并无过错。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约定还贷,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并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广西xx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收费发票足以证明原告已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586元,该费用是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且合理、合法,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亦应由被告负担。柳州市xx路63号之一xxx小区x栋x单元1-2号房屋是被告用于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要求应得到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被告赖xx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个人住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赖xx归还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贷款本金76436.95元,利息3731.47元(利息计算方法:利息计算截止2013年1月28日。2013年1月29日至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有关规定另行计算。);
三、被告赖xx支付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律师代理费3586元;
四、若被告赖xx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内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则以被告赖xx抵押给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位于柳州市xx路63号之一xxx小区x栋x单元1-2号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案件受理费18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赖xx负担。上述债务,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预交上诉费1882元(收款单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20-118701040004709;款交开户行:中国xx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曦
人民陪审员 邓锦珠
人民陪审员 李佩芳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婧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