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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富民初字第03168号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高某某、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9
公开日期
2014-08-16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董某某,高某某,苏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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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富民初字第03168号原告董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高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苏某某,男,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扶风县天度镇永平村东苏**号。委托代理人赵小鱼,男,汉族,1957年8月4日生,农民,住陕西省扶风县天度镇永平村墩***号。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高某某、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被告高某某及被告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小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原告系水果经销商,经人介绍与二被告签订了水果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大约30万斤苹果,60#苹果单价1.1元/斤,65#苹果单价2.25元/斤,代办费0.16元/斤,库存费0.20元/斤。原告给被告库存苹果共计277949斤。二被告向东北发货38207斤,向白水县发货两次共计234300斤,加上烂掉的果子,入库数量与出库数量基本相等。2011年11月20日经算账,二被告应付代办费及货款623302元,库存费55589.98元,共计678891.8元。除去已付款项,二被告下欠原告30万元及库存费55589.98元,下欠的30万元约定按月息1分计息。之后二被告于2012年3月26日付原告8万元,2012年4月10日付5万元,2012年4月24日付196631.3元。现被告下欠原告��款、库存费及利息共计4447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给付。现请求判令二被告清偿原告货款44471元及利息。

被告高某某辩称,其与被告苏某某系合伙关系,对于被告苏某某签字的东西认可。库存费55589.8元,入库苹果价值加代办费共计623302元,入库数量、利息以及合同中约定的单价等均属实,向东北发货的苹果数量为3.8万斤。但二被告没有足够提货,当时入库的苹果筐数589筐,但实际出库筐数大约559筐,差二被告30筐苹果,每筐大概500斤,共计15000斤左右,其价值应从货款中扣除。且帐是原告与被告苏某某算的,其并不清楚,二被告之间还没有算账,综上,无法向原告付款。

被告苏某某的辩称理由与被告高某某基本一致,认可其与原告结算的货款、代办费、库存费及利息数额,但认为二被告之间为合伙关系,具体下欠原告的费用应待其算账后再结算。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证明买卖的苹果单价、品质及代办费、库存费等。第二组、2012年4月19日被告高某某、苏某某向白水客商侯友全书写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委托侯友全拉走存储在原告处的苹果。第三组1、侯友全2012年4月24日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委托其从原告处拉走货物118781斤,并给付原告货款196631.3元;2、证人董旭武、王丛岭书写证明两份,证明苹果的入库数量与出库数量基本一致,大约为27万斤,并证明下欠30万元,利率约定为月息1分。第四组1、2011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苏某某算账后的结算单一份,证明经结算,二被告应付原告货款及代办费623302元;除去已付费用,下欠原告30万元及利息,被告苏某某签字认可;2、原告书写的结算单一份,证明2011年11月20日之后二被告支付原告的货款数额及算账后的利息为14150元。被告高某某提供如下证据:1、入库单一份,证明苹果的入库数量589筐,而非559筐;2、2012年4月11日,王从岭、孙文莉签字的出库登记单一份,证明出库的总筐数559筐。被告苏某某未提供证据。上列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其不能证明苹果的入库数量。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合同、结算单二份、以及侯友全书写的证明、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王从岭、高耀武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苹果出库的数量并非约27万斤。以上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因庭审时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表示认可,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其能够证明苹果的单价、入库数量、代办费、库存费以及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费用和下欠费用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不予承认,且其证据仅书写了苹果的筐数,无签名,无法证明苹果的具体数量。��据认证结果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秋季,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果品买卖合同,二被告系合伙关系。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粉红女士60#、65#苹果共30万斤,其中60#苹果1.1元/斤,65#苹果2.25元/斤。被告给付原告定金10万元,装货完毕后,统一结算付清货款。并约定被告给付原告代办费0.16元/斤、库存费0.20元/斤。合同签订后,二被告共收购苹果27万余斤,并存入原告果库。后二被告从果库中提货销售,向东北发货约3.8万斤,共向白水县发货两次,第一次约12万斤,第二次委托侯友全拉走11.8781万斤。在销售过程中,腐烂果约1500斤,出库数量与入库数量基本吻合。2011年11月20日,经原告与被告苏某某结算,被告应付原告货款及代办费623302元,库存费55589.8元,共计678891.8元。二被告已付原告货款323300元,下欠原告货款及代办费30万元,库存费55589.8��,并约定下欠款项利息按月息1分计付。2012年3月26日二被告付原告8万元,2012年4月10日付5万元,2012年4月19日二被告委托白水客商侯友全付原告货款196631.3元。综上,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及库存费28958.5元,2011年11月20日至2012年4月18日期间30万元的欠款利息14150元,共计43108.5元。庭审中,二被告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庭审后,被告高某某于2012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否认庭审中所认可的关于30万元的利息及对装货期间的烂果数量,并称苹果的出库数量为255566斤,其中向东北发货为77筐34650斤,白水发货310筐127100斤,委托案外人侯友全拉走货为93816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共同遵守。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关费用。苹果单价、代办费、库存费以及入库苹果价值,共计678891.8元及其欠款利息的约定,被告当庭已经承��,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欠付原告货款及库存费28958.5元,2011年11月20日至2012年4月18日间的利息14150元,共计43108.5元,事实清楚。原告所请求的货款44471元与

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二被告称出库筐数有差异,但庭审中被告承认拉走苹果559筐,每筐大约500斤,由此推算提货约27万斤;且二被告承认向东北发货约3.8万斤,白水发货约12万斤,向侯友全发货约11.8万斤,亦共计约27万斤。综上,苹果的出库数量与入库的数量基本吻合,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庭审结束后,被告虽对庭审中认可的苹果出库数量等予以否认,但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应共同支付原告货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某某、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某某货款及库存费28958.5��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至履行完毕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高某某、苏某某支付原告董某某2011年11月20日至2012年4月18日期间的欠款利息1415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焦润潮

审 判 员 雷艳丽代

审判员 王喜兰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菊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