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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城法刑初字第27号

叶志强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9
公开日期
2014-05-23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诈骗
当事人
叶志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城法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志强,男,1978年4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云浮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2012年7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3日经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3年2月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温新祥,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2)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志强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斯、崔惠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志强及其辩护人温新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志强于2008年在多家银行申领多张信用卡用于透支消费。被告人叶志强明知银行多次催收,在变更住址及联系方式后未通知发卡银行,至案发时尚欠本金共计人民币117127.46元、美元1468.01元逾期未归还。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2008年3月27日,被告人叶志强在广发银行佛山分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3194的信用卡,于同年4月14日开始透支消费。经广发银行佛山分行多次向叶志强催收,截止2012年7月16日,被告人叶志强持该信用卡透支的本金人民币8774.55元逾期仍未归还。

二、2008年5月5日、7月8日,被告人叶志强在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分行分别申领了卡号为×××6731、×××1070的信用卡用于透支消费。经中国工商银行多次向叶志强催收,截止2012年7月19日,被告人叶志强持该行信用卡透支的本金人民币42072.41元,美元1468.01元逾期仍未归还。

三、2008年6月30日,被告人叶志强在中国银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0343的信用卡用于透支消费。经中国银行多次催收,截止2012年7月5日,被告人叶志强持该信用卡透支的本金人民币27478.92元逾期仍未归还。

四、2008年7月8日,被告人叶志强在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分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1736的信用卡用于透支消费。经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分行多次催收,截止2012年7月10日,被告人叶志强持该信用卡透支的本金人民币6806.47元逾期仍未归还。

五、2008年8月29日,被告人叶志强在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分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0632的信用卡用于透支消费。经中国建设银行多次催收,截止2012年7月18日,被告人叶志强持该信用卡透支的本金人民币31995.11元逾期仍未归还。2012年7月6日,民警在佛山市禅城区惠景城惠景三街34号604房抓获被告人叶志强。被告人叶志强被取保候审后,于2013年1月16日归还中国工商银行人民币12000元,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志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员工刘某某、游某某、霍某某、区某某、关某的陈述,被害单位中国银行佛山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分行、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分行、广发银行佛山分行、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分行报案材料、催收通知书、风险管理处催收电子档案、债务人追讨记录,被告人叶志强开户资料及银行交易明细,客户资料查询,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叶志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志强恶意透支中国银行佛山分行本金人民币33103.92元及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分行本金人民币43313.85元的意见,经查,中国银行佛山分行新出具的信用卡交易记录显示该行在扣除透支利息、手续费、已还款金额后,被告人叶志强实际欠款27478.92元。另查明,被告人叶志强在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分行的信用卡透支额度为40000元,尚欠本金31995.11元未归还。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志强在上述两银行恶意透支的数额有误,应予纠正。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志强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透支信用卡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叶志强一年内在中国银行等五家银行申领六张信用卡用于买车、看病、公司经营及日常生活等个人消费。根据银行催收记录及交易明细显示,被告人叶志强在多家银行的欠款的最后还款时间主要在2009年,距案发时间长达三年之久。期间,被告人叶志强得知银行催还欠款的事实,但在变更住址及联系方式后未通知开卡银行,亦未主动联系银行协商解决还款事宜,逃避银行的催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志强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叶志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案发后归还部分欠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叶志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叶志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叶志强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已羁押一个月零三天,即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淋云

人民陪审员  肖 芳

人民陪审员  余露露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顺兴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