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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185号

潘学建与袁传必、彭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1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学建,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贺伦桓,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坤,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传必,住四川省宣汉县。委托代理人刘迎春,重庆市司法局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松,住四川省宣汉县。委托代理人袁传毅,重庆绿地东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上诉人潘学建与被上诉人袁传必、彭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10690号民事判决,潘学建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5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学建的委托代理人贺伦桓、周坤和被上诉人袁传必、彭松的委托代理人刘迎春、袁传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袁传必与彭传明系夫妻关系,原告彭松系该二人的儿子。2011年5月30日14时20分左右,原告潘学建驾驶被告重庆华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渝A×××××小型普通客车由人和立交桥方向往民安转盘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民安大道下穿道附近时,其车在超越右侧大客车的过程中与车行方向从右至左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彭传明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和彭传明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潘学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彭传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潘学建赔偿了被告方104000元。2011年8月11日,原告潘学建与被告方的代理人袁传毅在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主持下达成口头赔偿协议。协议约定,潘学建已赔偿被告方的104000元不纳入赔偿总额,另由潘学建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66万元,双方在调解记录上签了名。2012年6月21日,潘学建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因显失公平和受到胁迫而订立的赔偿66万元的口头赔偿协议,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潘学建与被告袁传必、彭松达成的口头赔偿协议,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具有合同性质。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没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为有效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且该协议是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的,原告主张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达成的,不符合客观事实。

原告方在明知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应该赔偿被告方损失数额的情况下,自愿超出该数额进行赔偿,进而与被告方达成协议,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理处分,且人的生命本身是无价的,并未显失公平。原告主张撤销该协议,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潘学建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潘学建负担”。宣判后,潘学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是在对方采取胁迫手段的情况下达成的,显失公平,应予撤销。二审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另查明:

一、二审中,上诉人潘学建均未提供其受胁迫的相关证据,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上明确载明当时交警已按相关规定计算出了车方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81307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已的民事权利有自由处分权,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事故发生后,潘学建与受害方的代理人在交警支队的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现无任何证据证明潘学建系受到对方胁迫而达成的,且该次调解时,潘学建已明确知道按相关法律规定其应承担的赔偿额为381307元,但其仍同意赔偿66万元,是其对自已民事权利的处分,并不属于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潘学建要求撤销双方达成的协议,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潘学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潘学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欲晓

审 判 员  肖怀京

代理

审判员  方 芳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夏 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