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威民初字第293号原告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河信用社。负责人辜建,主任。被告曾本齐。本院在审理原告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河信用社诉被告曾本齐金融借款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河信用社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河信用社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陈锡友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魏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