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乾商初字第31号原告姚爱荣。被告朱奕良。
原告姚爱荣(以下称原告)与被告朱奕良(以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徐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1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承诺支付原告利息,借款时间为半年,借款后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辞,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诉称主张,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而未经其质证,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其在本案举证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未归还。
本院认为,本案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奕良归还原告姚爱荣借款人民币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辉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代
书记员 章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