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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刑初字第86号

胡杭龙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胡杭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杭龙。2002年3月4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本案于2012年9月28日被处行政拘留二十日(已撤销),同年10月17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吴莉琴。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2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杭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文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杭龙及其辩护人吴莉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22时35分许,被告人胡杭龙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浙A×××××”号轿车由东向西途经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星光街968号澳门豆捞门口路段时,由于超速行驶且未注意行人,与由南向北行走的被害人李某发生碰撞,后与被害人刘某停放在道路南侧停车泊位内的“浙A×××××”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使该客车与后面停车泊位内的被害人唐某的“浙A×××××”号大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李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杭龙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逸。2012年9月28日,被告人胡杭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肇事事实。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警大队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颅脑损伤致昏迷,损伤程度为重伤。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杭龙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杭龙为被害人李某支付医疗费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杭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周某、王某、罗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查询函,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伤情鉴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监控录像(光盘),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案件侦破经过,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浙江省医疗机构住院预缴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杭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杭龙肇事逃逸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杭龙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胡杭龙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杭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丽

人民陪审员 陈 刚

人民陪审员 宋维宝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沈国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