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16日被象山县公安局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佳娜、被告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俞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象山县石浦镇金樽KTV驶出,后沿象山县石浦镇渔港中路自北往南行驶至象山县石浦镇渔港中路7号路段处时被在该路段处设卡检查的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场对被告人俞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177mg/100ml。随后,交通警察陪同被告人俞某至象山县红十字台胞医院提取了被告人俞某的血液样本。后被告人俞某随交通警察至象山县公安局石浦派出所被约束至酒醒,并如��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2012年1月18日,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俞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且其浓度为166mg/100ml。被告人俞某此次驾驶机动车时的血液酒精含量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查获及血样提取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俞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海波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 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