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刑再字第1号

卞秋平故意杀人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9
公开日期
2014-06-08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故意杀人
当事人
卞秋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刑再字第1号被告人卞秋平。2012年6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押富阳市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卞秋平犯故意杀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千兵、卞秋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浙杭刑初字第2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卞秋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被告人卞秋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千兵、卞秋亚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8万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本院于2013年1月6日作出(2012)浙刑三复字第81号刑事裁定,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卞秋平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现被告人卞秋平在此之前已怀孕。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2013)浙刑监字第2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一审判决、复核裁定认定,被告人卞秋平离婚后精神颓废并酗酒。2012年6月27日14时许,卞秋平在其姐姐卞某位于浙江省富阳市万市镇万市村阿拉丁灯饰楼上四楼的租房内饮酒,因琐事与卞某的女儿赵潇桐(被害人,殁年8岁)发生口角,卞秋平在恼怒之下用手猛掐赵潇桐颈部致赵潇桐机械性窒息死亡。作案后,卞秋平即打“110”求助和电话通知其母亲喻某,在喻某赶到后一起将赵潇桐送往医院抢救,医院确认赵潇桐已死亡。经再审查明,原第一审判决、复核审裁定认定被告人卞秋平故意杀人的事实,有证人喻某、卞某、赵某、金某、仲某、孙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尸体鉴定意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卞秋平亦供认。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卞秋平在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前已怀孕,故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属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秋平仅因口角之争而将未成年侄女杀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但卞秋平已怀孕,不应对其适用死刑。原第一审判决、复核裁定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惟法律适用错误,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浙刑三复字第81号刑事裁定和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杭刑初字第2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卞秋平的量刑部分,维持其余部分;

二、被告人卞秋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延和

审 判 员  丁建新

代理

审判员  邱传忠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旖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