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76号
原告:蔡巨力。
委托代理人:朱小伟。
委托代理人:余丽华。
被告:赵志均。
委托代理人:张恒。
原告蔡巨力与被告赵志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羽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巨力的委托代理人朱小伟、被告赵志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巨力起诉称:被告赵志均因建房需要雇佣原告做泥工。2011年11月13日,原告在被告家粉刷外墙时不慎从被告用新毛竹搭建的架子上摔下受伤,经诸暨市人民医院二次住院治疗,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20663.38元。原告之伤经绍兴文理学院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69845.66元,扣除已赔付的14000元,尚应赔付255845.66元。审理中,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变更为99642元,总损失变更为291061.66元,被告尚应赔偿277061.66元。
被告赵志均答辩称:原告是主动要求来为被告粉刷外墙的,协商好价钱为每天150元。粉刷用的毛竹架确系被告雇佣他人搭建,其中既有新毛竹,也有旧毛竹,但在毛竹上放有木跳板,上面是不滑的。原告在粉刷外墙过程中受伤,其本人负有重大过错。原、被告间系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蔡巨力受被告赵志均的雇佣为被告家粉刷外墙。2011年11月13日,原告在粉刷过程中不慎从被告搭建的架子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经诸暨市人民医院二次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21900.18元。2012年10月26日,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作出了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之伤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850元。被告赵志均已支付给原告蔡巨力赔偿款19398.60元。另查明,原告蔡巨力育有一女一子,幼子蔡瑜杰生于1996年12月15日。原告的父亲蔡泉太出生于1944年5月,母亲蔡才菊生于1947年2月,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二子一女。上述事实,除了原、被告的陈述外,尚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医疗辅助用品票据、住院病历、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诸暨市浣东街道高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户口簿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蔡巨力受被告赵志均雇佣,在从事外墙粉刷工作中受伤,被告赵志均应对原告因此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对原告主张的120663.38元予以支持;2、营养费,根据原告伤势及恢复需要,可确定营养费为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的32499.48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97.89元/天×120天=11746.80元;6、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99642元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7、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需要,酌定为500元;8、鉴定费2850元;上述合计269861.66元,原告蔡巨力在工作中不能审慎注意自身安全,故应适当减轻被告赵志均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应承担原告上述合理损失中的90%计242875.49元。根据原告伤势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
被告赵志均辩称,双方系承揽关系,与被告陈述的按150元/天计算报酬并由被告搭建好脚手架以提供劳动场所等情况不符,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志均应赔偿给原告蔡巨力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54875.49元,扣除已获赔的19398.60元,余款235476.8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蔡巨力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78元(缓缴),依法减半收取2539元,由原告蔡巨力负担239元,被告赵志均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7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王羽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