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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民一初字第00250号

魏魁与祖静华、孙蒲裕、第三人祖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9
公开日期
2014-12-26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魏魁,祖静华,孙蒲裕,祖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0250号

原告:魏魁,男,1984年10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大连,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祖静华,男,1957年9月8日出生。

被告:孙蒲裕,女,1960年10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祖丹,系孙蒲裕之女。

第三人:祖丹,女,1985年8月13日出生。

原告魏魁诉被告祖静华、孙蒲裕、第三人祖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晓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魁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大连、被告祖静华、孙蒲裕及其委托代理人祖丹、第三人祖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魁诉称:原告于2009年4月通过王正玲介绍与祖丹相识。2009年6月,被告祖静华向原告说其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息3分,同年6月29日,原告通过其中国银行账户向被告祖静华账户汇入借款10万元。被告祖静华获得借款后,如期向原告付息。2009年10月,被告祖静华再次要求原告借给其1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利息同样按月息3分计算,原告于同年10月31日通过其交通银行账户向被告祖静华上述账户汇入借款10万元,被告祖静华获得借款后,如期向原告付息。2010年10月开始,被告祖静华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也拒不归还。被告祖静华、孙蒲裕系夫妻关系,祖静华所借款项均为了家庭经营活动,因此两被告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承担还款责任。第三人与本案具有重要关联性,被告祖静华的借款利息多是由第三人代为向原告支付的。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的民事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法院判令:

一、被告祖静华立即返还借款20万元,支付利息87467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自2010年9月3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孙蒲裕与祖静华以夫妻共有财产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三、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

被告祖静华、孙蒲裕共同辩称:其与原告并不认识,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的款项是借给了被告的弟弟;即使原告将钱汇入其账户,应当构成不当得利,原告的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其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利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祖丹辩称:原告与两被告没有借贷关系,相互也不认识;原告分两次将钱汇入祖静华银行卡中(该银行卡由第三人使用的),是让其将钱转借给祖静生(祖静华弟弟),其没有找原告借过钱,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祖静华、孙蒲裕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09年4-5月间通过王正玲介绍与祖丹相识。2009年6月29日、10月31日,被告祖静华通过第三人祖丹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万元,约定月息3分,原告分别通过其中国银行深圳分行账户将1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祖静华交通银行、通过交通银行深圳罗湖支行账户将1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祖静华交通银行的上述账户。被告祖静华获得借款后,如期向原告付息至2010年9月。自2010年10月开始,被告祖静华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未果,遂成讼。另查明:被告祖静华交通银行卡凭密码支取。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由双方借贷行为的事实分析认定,原告魏魁与被告祖静华间的借贷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原告将借款汇至被告银行账户,被告对该帐户凭其密码自己支配,且于收款后向原告支付利息、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在被告祖静华银行账户存款即由被告处置,被告祖静华处置财产的行为不改变双方的借贷关系;由于双方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借贷双方约定月息3分过高,诉讼中原告将借款利率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祖静华对其已经支付的违规利息明确表示不主张返还,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院不再追究;被告祖静华和孙蒲裕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合法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相关辩解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祖静华、孙蒲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魏魁借款人民币20万元,支付该款自2010年10月1日起自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45元,财产保全费2020,合计人民币4865元,由被告祖静华、孙蒲裕共同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明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文昊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