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成刑执字第1146号罪犯米桂平,男,1961年4月18日生,羌族,四川省松潘县人,文化程度:初中,现在崇州监狱服刑。四川省松潘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4日作出(2008)松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米桂平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至刑期至2015年9月10日止。于2008年12月19日送入崇州监狱服刑。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2011)成刑执字第388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减刑后刑期至2014年9月10日止。现执行机关四川省崇州监狱于2012年12月27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假释建议。
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02分;实际执行刑期已超过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该犯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交清。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假释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考核积分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已执行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执行机关所提假释建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提假释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十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米桂平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佩
审判员 牟世清
审判员 任华芬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唐欣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