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2年9月2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童海康、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18日下午,被告人谢某伙同“东仔”(名不详,在逃)经事先商量后至本市梨洲街道古路头村双龙303号,采用翻围墙、撬门等手段进入被害人张吉某,盗窃得人民币200余元及野生西洋参一支后逃离现场。2012年9月26日,被告人谢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印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为实施盗窃,结伙采用撬门等手段,非法侵入公民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方长世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代
书记员 诸张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