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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行初字第46号

曹林芳与杭州市萧山区地名委员会办公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9
公开日期
2014-07-14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林芳,杭州市萧山区地名委员会办公室
法律依据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杭萧行初字第46号原告曹林芳。委托代理人邵江金。被告杭州市萧山区地名委员会办公室。法定代表人高尔华。委托代理人杨富安。

原告曹林芳诉被告杭州市萧山区地名委员会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2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江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高尔华、委托代理人杨富安到庭参加诉讼。经查,原告曹林芳于2012年10月30日向被告杭州市萧山区地名委员会办公室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被告提供1.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曹家桥社区453号曹林芳户主及门牌号的保存信息;2.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曹家桥社区整个社区各农户房屋座落效果图,该效果图涉及453号曹林芳户前后左右邻居房屋。被告杭州市萧山区地名委员会办公室于2012年11月13日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认为根据杭州市民政局《关于规范地名管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杭民发(2010)204号)文件精神,为确保标准地名和门牌申领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各级地名管理部门有责任做好涉及单位(个人)隐私的归档资料的保密工作,因此不能予以公开。

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民政管理部门(或地名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工作。其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落实全国地名工作规划;审核、承办本辖区地名的命名、更名”等;《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省、市(地)、县(市、区)设置的地名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管理本辖区的地名管理工作”;《杭州市地名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杭州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地名管理工作。区、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实施者杭州市萧山区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其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并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规定,同时结合《杭州市地名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本案的适格被告应是杭州市萧山区民政局。对此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亦告知原告应变更被告,但原告不同意变更。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曹林芳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华

代理

审判员  严潇丹

人民陪审员  吴康平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利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