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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刑初字第106号

陆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9
公开日期
2014-11-11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陆某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因本案于2012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10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20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陆某酒后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途径嘉善县罗星街道晋阳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科创中心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查获,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测试,含量为1.29mg/ml,后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被告人陆某的血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证实其当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9mg/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晨、杨传荣的证言,呼吸式酒精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杨 亮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娄佳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