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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海商初字第67号

马××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马××,林××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商初字第67号

原告:马××。

委托代理人:唐×、沈××。

被告:林××。本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马××与被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裘竹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起诉称:2010年9月13日,被告林××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2010年12月12日前还清全部借款,利息按月二分半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不还。2011年12月2日,原告向某某市人民法院起诉,2011年12月14日,原告撤诉。原告撤诉后,被告归还了10000元本金,但剩余的10000元本金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0年9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5%计算,暂计625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自2010年9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林××未到庭答辩。原告马××提供证据:1、借条1份。证明2010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的事实。2、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2011年12月14日,海宁市人民法院准许了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及诉讼时效因原告的起诉而中断的事实。被告林××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由于被告林××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证据1上有被告林××的签字,证据2上有海宁市人民法院的盖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马××与被告林××因朋友介绍相识。2010年9月1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1份,其上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息2.5%。原告曾向某某市人民法院就被告欠款一事起诉,法院受理后,被告承诺归还原告借款,原告遂向某某市人民法院申请撤诉。2011年12月14日,海宁市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的撤诉申请。原告撤诉后,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在借款后应当归还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清,应承担还清借款的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利率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0年9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请求,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9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71元,减半收取85.5元,由被告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裘竹君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晓莲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