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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乐少刑初字第63号

汪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9
公开日期
2014-07-02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汪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少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2009年7月1日因醉酒驾驶被行政拘留12日。因本案于2012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2)30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微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8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汪某醉酒后驾驶一辆浙C×××××号轿车,途经乐清市柳市镇柳黄路排岩头村地段时,与李某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和李某、廖某、胡某受伤的事故。经乐清市公安局理化检验,被告人汪某血液中的乙醇(酒精)含量为195.5mg/100m1。经乐清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廖某的损伤程度未达到轻伤程度。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单、病历材料、接警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证人蒋某、金某、应某、黄某的证言、查获经过及制作说明、被害人李某、胡某、廖某的陈述、酒精含量测试记录单、理化检验报告、法医医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光盘一张、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益华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靓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