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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松民初字第298号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2)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松民初字第298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某。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欧某,总经理。

原告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诉称:2011年3月开始,原告依据被告提供的电子文件为被告加工生产PCB电路板,并将生产的PCB电路板交付给被告,至2012年4月25日止,总加工费为296,736.27元,被告已支付259,423.27元,还欠原告37,313元,该款应于2012年4月25日前全部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付清所欠款项。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费37,313元,并支付迟延付款的逾期利息(迟延付款的逾期利息应计算至付清全款止,现暂从2012年4月26日计至2012年l0月l0日,本息合计38,606.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有关某诉讼费。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开始,原告为被告加工生产PCB电路板。原告将加工生产的PCB电路板交付给被告后,被告未依约定支付加工费。被告尚欠原告2011年3月至2012年4月25日的加工费37,313元未予支付。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供货合同书、送货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间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之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某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货款37,313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4月2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3元,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文 举

人民陪审员 李 平 静

人民陪审员 陈 珠 胜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谌平(兼)

书 记 员 李 玉 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