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62号
原告:赵某某,男,汉���,农民,住迁西县。
委托代理人:刘新明,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住迁西县。
委托代理人:赵丽敏,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晓华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2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2010年3月9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4日生育女儿赵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原告在外工作一天到家却得不到家的温暖。尤其是自2011年秋天以来,被告迷上网络,整日整夜上网聊天,对家庭事务不闻不问。以至于最后发展到离家出走约会网友。2012年4月7日晚上,被告以回娘家居住为由离家出走至2012年4月10日晚上回家;2012���4月11日晚上,被告再次离家出走至2012年4月23日回到其娘家。在此期间,原告曾经到被告娘家及县城周边寻找被告,还因此张贴了寻人启事,但是一直寻找未果,直到被告自己回家。2012年4月27日被告回到娘家居住,并明确表示不再与原告共同生活,要求离婚,解除婚姻关系。2012年5月2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但是被告在开庭时声泪俱下,口口声声称与原告还有夫妻感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时一概否认离家出走、约会网友的事实。鉴于被告不同意离婚的请求,法院本着有利于原、被告婚生女儿赵某乙健康成长、和谐家庭的原则,于2012年6月12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然而,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不仅没有回到家中与原告共同生活,抚养女儿,而是继续离家出走至今,不履行夫妻义务和家庭责任。更让原告气愤和无法接受的是,被告��此期间“红杏出墙”,与他人在外开房居住,并发生男女两性关系。通过被告使用的手机与其他男人互发短信看,被告已经和一位名为“鳄鱼”的男人发生男女两性关系,导致被告怀孕。被告的行为,致使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不可能再共同生活在一起。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精神上受到严重打击,其应该给予精神抚慰。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1万元人民币。原告赵某某提交如下证据:1、150********的手机与一个名叫鄂某某、网名鳄鱼互发讯息,明确证明了与被告发生了不正当男女关系的事实。2、被告用该手机与鄂某某和原告赵某某互发短信的通讯记录,证实150********的手机是由被告使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一、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夫妻间偶有矛盾也在情理之中,遇到问题应积极面对,及时沟通,妥善解决,而不是互相猜忌,最终选择离婚。自2012年6月12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进行了深刻的反省。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均有过错,但我从来没有做过任何伤害原告的行为,曾多次带着孩子回家与原告生活,只是原告不接纳我,我无奈才居住在娘家。我认为,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另外,我与原告婚后生育一女赵某乙,孩子尚小,离婚后,孩子无论随任何一方生活,都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我不同意离婚。
二、女儿赵某乙归我抚养,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用。女儿出生后一直与我共同生活,我比较熟悉孩子的生活习惯。离婚后如果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不利,况且孩子现在也随我生活,期间原告没有对孩子尽到抚养义务。本着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女儿应归我抚养。
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安家峪村正房四间,大嘎斯车一辆,长安汽车一辆(冀B029**),29英寸电视机一台,西泠电冰箱一台,豪爵摩托车一辆,沙发一套。我娘家陪送的物品有:海宝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微波炉一台,行李两套,夏凉被两条,毛毯两条。娘家陪送物品归我个人所有。
四、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欠鞠某某20000元,欠我父母3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分割。被告李某某提交如下证据:1、2010年1月28日分家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有正房四间。嘎斯车在调解的时候原告已经承认,价值大约50000元。2、2010年7月10日收款条一份。通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未使用过150********这个手机号,更不认识鳄鱼,原告只提供了短信的内容,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短信的内容不应被采纳,150********和鳄鱼使用的电话并不能证明使用手机号码时双方的身份和关系,没有证据证明这些短信是被告发送的,被告没有过任何伤害原告的行为,不存在精神损失及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分家单和收款条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能证实正房四间及大嘎斯车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之间于2010年3月9日依法登记结婚,自2010年3月9日起原、被告之间才具有婚姻法所规定的夫妻关系,在依法登记之前,无论以什么形式在一起共同生活,均不能称之为夫妻,始终处于一种违法的状态。而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分家单,是在2010年1月28日所签订,原、���告之间在此时并没有依法登记结婚,不能称之为夫妻关系,分家单当中虽然有被告签字,该分家单相对于李某某来讲是不发生法律约束力的,只对原告赵某某具有约束力,并且在分家单的第6、7条中也明确约定正房四间及大嘎斯车归赵某某自己所有。所以根据《婚姻法》的相关司法解释,正房四间及嘎斯车应当视为赵某某父母对赵某某个人的赠与,与被告无关。李某某的签名,只起到了证实分家单客观存在的事实;被告提交的收款条也不能证实四间正房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收款条只能证实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偿还了13000元的债务,不能以此来要求分割正房四间。另外,嘎斯车属于赵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告无权予以分割,夫妻的共同债务只有欠被告舅舅鞠某某的20000元,被告所称欠被告父母的30000元是不存在的。
被告诉称在调解时原告对30000元欠款及嘎斯车的事实予以认可的问题,原告认为不能作为今天庭审以及本案判决的定案依据,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为了达成协议而做出的让步不能作为以后开庭审理案件的定案依据。所以,欠款30000元的事实是不存在的,嘎斯车属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自由恋爱,于2009年农历5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3月9日进行结婚登记。2010年6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乙。2012年4月被告李某某曾两次离家出走。
原告于2012年5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6月12日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原告举证证明被告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与网友约会的新的事实和理由。另查明,2010年1月28日,原告赵某某、被告李某某与赵某某父母及兄嫂订有分家协议。主���内容:
一、分家时间为2010年1月17日晚。
二、承包栗树分配。
三、承包地分配。
四、现有家产分配。2、…改建赵某丙(赵某某哥哥)住房由赵某丁(赵某某父亲)负责施工,完工后,所有债务归赵某丙、赵某某共同分担。4、现有的家具(包括电器)在哪屋的就归哪屋主人所有。6、现在赵某某住的房4间归赵某某所有,无偿转让,但有赵某丁、赵某戊居住的权利。7、经赵某某手改的大(汽)车就归他自己所有,所有的债权债务由他个人承担。8、小嘎斯车作价9000元,和给赵某某,赵某某出6000元现金付给赵某丁、赵某丙各3000元,款在一个月内付清。2010年7月10日赵某某按分家单第四项付改建房款13000元。2011年1月30日赵某某将车款6000元付清。原、被告婚后购买长安奔奔汽车一辆,车号冀B029**,原、被告均认可现价值25000元。原、被告婚后有外债20000元(欠被告舅舅鞠某某���。被告娘家陪送的物品有:海宝洗衣机一台,小鸭饮水机一台,美的微波炉一台,行李两套,夏凉被两条,毛毯两条。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虽系自由恋爱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但由于被告李某某婚后生活中,离家出走与网友约会,使原告赵某某在感情上受到了极大的伤害,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未能正确履行夫妻互相忠实、尊重的义务,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儿赵某乙年龄尚小,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出发,应随被告李某某共同生活,原告参照2012年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平均工资12825元的30%支付抚养费用。根据被告提交的分家单,分家时,原、被告尚未进行结婚登记,因此,正房四间及大嘎斯车应认定系原、被告婚前原告赵某某获得的个人财产。但原告赵某某根据分家单支付的改房款13000元及车���6000元应认定为原、被告婚后共同收入,被告应分得一半。被告所述欠其父母30000元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具备符合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原告要求损害赔偿不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赵某乙随被告李某某共同生活,原告赵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320元人民币。自2013年1月起至赵某乙18周岁止。于每年的6月30日前和12月31日前分两次给付;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长安奔奔汽车一辆(车号冀B****)归原告赵某某所有;原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被告李某某车辆折价款12500元人民币。共同债务20000元人民币,由被告李某某负责偿还,原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李某某10000元人民币;
四、原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李某某共同收入款9500元人民币;
五、原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负责返还被告娘家陪送物品海宝洗衣机一台,小鸭饮水机一台,美的微波炉一台,行李两套,夏凉被两条,毛毯两条;
六、原、被告其它之诉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华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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