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深宝法松民初字第11号

范某与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当事人
范某,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松民初字第11号原告范某。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某。

原告范某与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文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开始给被告维修机械及配送配件,双方约定以现金结算货款。被告从2012年4月份至今没有支付原告的维修费及配件款共计49,54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维修机械费及配件款49,5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深圳市宝安区福永方圆纸箱设备配件经营部的负责人。原告为被告维修机械及附送配件,双方约定以现金结算,被告尚欠2012年4月至2012年8月的维修费及配件款49,540元未予支付。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送货单(含维修费)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间的修理合同合法、有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之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范某支付维修费及配件款49,54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9元,由被告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文 举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谌平(兼)

书记员 李 玉 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