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民初字第0041号原告周加楼,男,汉族,1953年6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董丽华,江苏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陈甲,男,汉族,1976年5月5日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负责人王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静,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周加楼与被告宋陈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海兰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8日、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加楼的委托代理人董丽华,被告宋陈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加楼诉称,2012年6月9日16时40分左右,原告周加楼及妻子董秀珠驾驶电瓶车行驶在苏州市马浜花园75幢附近便道,由西往南右拐弯时,被告宋陈甲驾驶苏E9AT**轿车行驶至该处由南向西拐弯,由于被告拐弯角度过小导致双方相撞。事故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已构成十级伤残)、电动车损坏。经公安部门调查后认定,被告宋陈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116721元(其中残疾赔偿金52682元、医疗费45033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5472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800元、鉴定费2520元);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陈甲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8000元。本案中,保险公司赔多少钱,我就认可多少钱。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9日16时40分左右,原告周加楼及董秀珠骑电动车行驶在苏州市马浜花园75幢附近便道,由西往南右拐弯,被告宋陈甲驾驶苏E9AT**轿车由南向西左拐弯,因被告左拐弯角度过小,致两车相撞、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治疗,并于2012年6月10日住院治疗,同年7月3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45033元,其中被告宋陈甲垫付8000元。同时,原告因电瓶车受损,花费维修费800元。2012年10月22日,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枫桥派出所出具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认定被告宋陈甲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11月5日,受江苏石湖律师事务所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就原告所受伤害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周加楼因车祸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X(十级)级伤残。2、被鉴定人周加楼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四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二个月。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苏E9AT**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6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5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再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苏州三比数控技术有限公司担任门卫兼勤杂工作,每月工资2000元;事故发生后,其未再至公司工作,公司停发工资。上述事实,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病历、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记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修理费发票、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单及庭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本案中,原告周加楼的损失为:医疗费45033元(原、被告一致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原、被告一致确认),营养费1200元(补充营养期限二个月,每天酌定20元),护理费酌定3000元(一人护理二个月,每天酌定50元),误工费8000元(原、被告一致确认),车辆维修费800元(原、被告一致确认),残疾赔偿金52682元(原、被告一致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原、被告一致确认),交通费酌定300元(原、被告一致确认),鉴定费2520元,合计118949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对受害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其应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6898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800元,以上合计79782元。因被告宋陈甲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超出部分39167元由其承担,又因事故发生后宋陈甲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故其还应支付原告311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加楼79782元。
二、被告宋陈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加楼311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405元,由被告宋陈甲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
审判员 朱海兰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余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