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象民初字第1607号
原告:象山县环境卫生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吴志刚。
委托代理人:蒋海芳。
委托代理人:钱静巧。
被告:周刚,个体工商户。本院在审理原告象山县环境卫生管理处诉被告周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基于被告已履行垃圾处置服务费为由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象山县环境卫生管理处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象山县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张鑫晖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代
书 记员 夏时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