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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江商初字00019号

宁波力拓担保有限公司与邬惠明、吴玲玲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9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宁波力拓担保有限公司,邬惠明,吴玲玲,奉化市江建五金厂,孙建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江商初字00019号

原告:宁波力拓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中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颂,浙江颂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蝶,浙江颂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邬惠明,居民。

被告:吴玲玲,居民。

被告:奉化市江建五金厂。住所地:奉化市江口街道后江村。代表人:孙建军,该厂厂长。

被告:孙建军,奉化市江建五金厂厂长。

原告宁波力拓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拓公司)为与被告邬惠明、吴玲玲、奉化市江建五金厂(以下简称江建厂)、孙建军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原告力拓公司于2013年1月7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邬惠明、江建厂、孙建军银行存款35万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本院于2013年1月7日依法作出裁定,并于2013年1月8日查封了被告孙建军所有的位于奉化市江口街道大浦新村202幢6号的房产,于2013年1月8日冻结了被告江建厂在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口信用社的银行存款。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惠明、吴玲玲、江建厂、孙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拓公司起诉称:2010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邬惠明、吴玲玲、江建厂、孙建军等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邬惠明与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桥信用社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江建厂、孙建军为上述债务承担反担保责任。协议还约定,原告为被告邬惠明向出借人承担担保责任代为清偿相关费用后,有权向被告邬惠明和被告江建厂、孙建军进行追偿,并且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含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邬惠明或被告江建厂、孙建军承担。

被告邬惠明与被告吴玲玲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25日,因被告邬惠明未按时支付利息,应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桥信用社要求,原告无奈承担担保责任为被告邬惠明代偿贷款利息7955.74元。2011年6月21日,原告又为邬惠明代偿了借款利息8142元。同年8月24日,原告再次为邬惠明代偿借款本息305664元。上述代偿金额共计321761.74元。事后,原告向四被告进行催讨,但被告邬惠明、吴玲玲未能支付代偿款。被告江建厂、孙建军也未承担反担保责任代为偿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

一、判令被告邬惠明、吴玲玲立即偿还原告担保代偿款321761.7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以321761.7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4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另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1305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判令被告江建厂、孙建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被告邬惠明、吴玲玲、江建厂、孙建军未作答辩。原告力拓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1.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担保协议书、反担保承诺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邬惠明向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桥信用社借款30万元,由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由被告江建厂、孙建军承担反担保责任的事实;2.贷款催收通知书三份、进账单二份、存款凭证一份、收贷收息凭证三份,用以证明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为被告邬惠明偿还贷款本息321761.74元的事实;3.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在被告孙建军的反担保期限内,原告向其主张过担保责任的事实;4.婚姻档案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邬惠明和被告吴玲玲系夫妻关系的事实;5.律师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21305元的事实。被告邬惠明、吴玲玲、江建厂、孙建军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从反担保承诺书来看,反担保主体仅为被告江建厂,而非被告孙建军和被告江建厂,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为此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邬惠明、吴玲玲、江建厂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邬惠明与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桥信用社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江建厂为上述债务承担反担保责任。协议还约定,原告为被告邬惠明向出借人承担担保责任代为清偿相关费用后,有权向被告邬惠明和被告江建厂进行追偿,并且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含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邬惠明或被告江建厂承担。

被告邬惠明与被告吴玲玲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25日,因被告邬惠明未按时支付利息,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为被告邬惠明代偿贷款利息7955.74元。2011年6月21日,原告又为被告邬惠明代偿了借款利息8142元。同年8月24日,原告再次为被告邬惠明代偿借款本息305664元。上述代偿金额共计321761.74元。事后,原告向被告进行催讨,被告邬惠明、吴玲玲未支付代偿款。被告江建厂也未承担反担保责任代为偿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协议书及反担保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在为被告邬惠明承担了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并要求反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追偿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被告江建厂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孙建军作为其投资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另被告吴玲玲与被告邬惠明系夫妻关系,被告吴玲玲亦在借款担保协议书上签字,原告要求被告吴玲玲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借款利息应按照原告三次代偿金额分段计算。被告邬惠明、吴玲玲、江建厂、孙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邬惠明、吴玲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宁波力拓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321761.7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代偿款7955.74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4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代偿款8142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6月2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代偿款305664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8月2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二、被告邬惠明、吴玲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波力拓担保有限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21305元;

三、被告孙建军、奉化市江建五金厂对上述债务(包括代偿款、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6元,减半收取3223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5493元,由被告邬惠明、吴玲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王 微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金虹附:

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实体。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