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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333号

罗某与叶某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罗某,叶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333号原告罗某。委托代理人严某,广东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甲。

原告罗某与被告叶某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刘定宏、

人民陪审员向家帼、朱维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原告于(2011)××民一初第××号案(2012深宝法执字第2358号执行案)中作为连带担保人代被告叶某甲偿还了另案权利人叶某乙的借款本息、诉讼费、执行费等合计人民币22,000.44元,原告依担保法取得追偿权,因此,原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代为垫付的款项人民币22,000.4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原告在(2011)××民一初第××号案中作为连带担保人,对叶某甲所负该案债权人叶某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在(2012)××执字第××号执行案中代被告叶某甲偿还了债权人叶某乙的借款本息、诉讼费、执行费等合计人民币22000.44元,原告依担保法取得追偿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2011)××民一初第××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执字第××号《结案通知书》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过的(2011)××民一初第××号《民事判决书》、(2012)××执字第××号《结案通知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主张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原告作为连带担保人代被告对另案债权人清偿了债务,依法取得追偿权,本案属追偿权纠纷,应受我国担保法调整。担保人在履行担保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在本案中原告作为担保人代主债务人陈庆凡清偿债务后,因原告的履行行为使债务人陈庆凡对原债权人叶某乙免责,在债务人陈庆凡与担保人罗某之间则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这时原告罗某作为新的债权人,有权向原债务人陈庆凡追偿,原告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偿代垫款人民币22,000.44元,被告负有返还义务。被告叶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作为定案依据,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叶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罗某借款人民币22,000.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定宏

人民陪审员  向家帼

人民陪审员  朱维荣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华敏

书 记 员  朱丽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