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0307号原告王磊磊,男,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住租住宝鸡市渭滨区马营镇。委托代理人党佳维,宝鸡市金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会臣,男,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无业,住宝鸡市金台区群众路。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西凤路。代表人张娟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宝强,男,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该公司员工,住宝鸡市渭滨区公园路。
原告王磊磊诉被告张会臣、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海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磊磊的委托代理人党佳维、被告张会臣、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宝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磊磊诉称,2012年7月7日11时20分许,被告张会臣驾驶陕CD26**号小型轿车沿宝鸡市高新区高新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至宝石小区北门前向南左转弯时,与在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原告王磊磊驾驶的陕CCG7**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磊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宝鸡高新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右膝关节血肿、多发软组织损伤、多处皮肤擦伤。住院后行右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右膝关节血肿清除术,共计住院19天。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会臣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陕CD2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会臣赔偿原告医疗费15881.20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2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980元、交通费330元、财产损失1398元等共计30099.20元。(2)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⑶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会臣辩称,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有异议,是原告王磊磊骑摩托车从后面撞上其的车。对于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其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3455元。
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于原告的合理费用承担责任。对于诉讼费用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7日11时20分许,被告张会臣驾驶陕CD26**号小型轿车,沿宝鸡市高新区高新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至宝石小区北门前向南左转弯时,与在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原告王磊磊驾驶的陕CCG7**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磊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磊磊被送往宝鸡高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诊断为:⑴右髌骨骨折;⑵右膝关节血肿;⑶多发软组织损伤;⑷多处皮肤擦伤。本次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认定:原告王磊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会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陕CD26**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张会臣,该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23日至2012年8月22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会臣给原告王磊磊垫付医疗费13455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宝鸡高新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施救费票据、停车费票据、维修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充分,为本院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张会臣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对于事故给原告王磊磊造成的经济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的数额,应该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对原告王磊磊主张的各项费用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王磊磊受伤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7336.20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等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费用中含被告张会臣垫付的医疗费13455元,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可。2、误工费原告王磊磊主张误工费8000元。原告主张每月工资2400元,仅提供了用工单位的证明,未提交工资表等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明不予认可。根据宝鸡地区用工标准,酌情确定其每日工资70元。原告主张误工100天,依据其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书及门诊病历,其主张误工100天在合理范围内,故误工费为7000元(70元×10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王磊磊主张护理费2940元。宝鸡高新人民医院出院证载明:“继续卧床休息一月,需壹人护理”。原告主张需人护理49天(住院19天+医嘱30天),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可。其主张每日护理费60元,符合宝鸡地区护工工资水平,故护理费为2940元(60元×4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王磊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王磊磊主张营养费980元。宝鸡高新人民医院出院证载明:“加强营养……”。根据原告伤情,本院认可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二周内的营养费即660元(20元/天×33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维修费、施救费、停车费原告王磊磊主张车辆维修费1136元、施救费150元、停车费112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王磊磊主张交通费330元,依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8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王磊磊的上述损失数额:医疗费17336.20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2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660元、维修费1136元、施救费150元、停车费112元、交通费280元,以上共计为30184.20元。因被告张会臣所有的陕CD2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应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张会臣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会臣给原告王磊磊垫付的医疗费13455元,应在上述款项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磊磊交通事故损失16729.20元。
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会臣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3455元。
三、驳回原告王磊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王磊磊负担100元,被告张会臣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王海莉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齐振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