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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民初字第3362号

李清兰与孙希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9
公开日期
2016-02-17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清兰,孙希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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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3362号原告李清兰。。委托代理人曹文清,安丘市公安局职工。被告孙希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驻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环球国际商业楼四楼。负责人郇波,该公司经��。委托代理人王金斌,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清兰与被告孙希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文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金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希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清兰诉称,2012年11月4日8时30分许,被告孙希亮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2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206线景芝派出所大门口处时,由于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在路南侧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李清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经医���医生评估原告需花费医疗费40000元。2012年11月19日,原告诉请本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120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元(41天×3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24元、车损395元、评估费60元,共计42006.31元。被告孙希亮未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医疗费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2012年11月29日至12月15日中间没有用药,存在挂床现象,应扣除相关费用;交通费不是正规票据,请求法院酌定;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复印费等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公司不承担。原告李清兰称一直住院治疗,那几天是因为口服用药治疗,没钱治疗之后才出的院,没有挂床。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8时30分许,被告孙希亮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2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206线景芝派出所大门口处时,由于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在路南侧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李清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希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清兰负事故次要责任。伤后原告入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1天,医院诊断为脑挫裂伤、颅骨骨折等,支出医疗费41204.31元。经李清兰委托,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电动自行车损失价值395元,李清兰支付评估费60元。另查明,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是孙希亮,该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孙希亮驾驶证��行驶证,医院病案、住院费票据、汇总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评估费票据,复印费、交通费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孙希亮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李清兰驾驶的非机动车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希亮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和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相比李清兰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的行为,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大、过错严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清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称原告有挂床现象,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因无正规票据,本院酌定交通费100元。据此,经本院依法审核,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120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元(3元×41天)、交通费100元、车损395元、复印费24元、评估费60元,共计41906.31元。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所辩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宗旨及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孙希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被告答辩意见属实及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清兰先期医疗费4120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元、交通费100元、车损395元,共计41822.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孙希亮赔偿原告李清兰复印费24元、评估费60元,共计84元的80%,计款67.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财产保全费440元,由被告孙希亮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公民上诉的,还应提交身份证明材料一份,单位上诉的,还应提交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印章)各一份,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德军

审 判 员  王砚荣

人民陪审员  石建东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金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