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象石民初字第33号
原告:张某,农民。
被告:季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季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撤回起诉,系对其诉权作出的处分,于法有据,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张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欧仙允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代
书 记员 林 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