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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石民初字第33号

张某与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9
公开日期
2016-04-26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季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象石民初字第33号

原告:张某,农民。

被告:季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季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撤回起诉,系对其诉权作出的处分,于法有据,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张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欧仙允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代

书 记员  林 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