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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一终字第00122号

周某与赵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2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一终字第001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梁志勇。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王成。

上诉人周某与上诉人赵某因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2012)周民初字第01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志勇、上诉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周某、赵某双方经人介绍于2007年10月1日同居生活,赵某给周某彩礼9000元。当时双方曾对周某既有房屋进行了一定装修,共同生活期间还添置了电视机、洗衣机、摩托车等物品。2009年,双方共同在周某原宅基地上修建了门楼、猪圈、小灶房。2010年5月份,周某骑摩托车时发生事故,住院治疗。期间为治病,周某借了外债。周某诉称,周某、赵某经人介绍于2007年10月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由于两人了解甚少,所以在一起生活很不幸福,并且经常发生打架。在共同生活期间有债务16000元,给家里添了电视机、摩托车等财产。由于双方矛盾不断激化,已经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1、依法分割同居期间的财产;2、判决赵某承担同居期间的债务。赵某答辩称,双方共同生活后,赵某全身心投入到家庭,家庭收入由周某掌管,其将自己所有的十几万元投入到家庭,不料周某却要求分手。赵某希望周某撤诉,好好过日子。如果周某坚持起诉,那么赵某要求:1、将彩礼11000元退回;2、退回赵某投入家庭的139000元的一半即695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赵某同居生活不受法律保护,但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添置的财产应依法分割。赵某所主张的价值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但对周某既有房屋的装修,在原宅基地上新建的建筑,因无法分割,应合理折价,由周某给赵某以合理的经济补偿。关于周某主张的债务,是为周某治病所付,应由周某自己负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被告8000元人民币。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添置的财产归原告所有。

二、原告主张的16000元债务由原告负担。本案诉讼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宣判后,周某、赵某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周某上诉的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赵某给周某彩礼9000元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只给了5000元,且当时就用这笔钱购置了电视机、洗衣机,而非判决中所说共同生活期间还添置了电视机、洗衣机、摩托车等物品,其实摩托车属在同居前周某就早已购买。

二、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共同在原告原宅基地上修建门楼、猪圈、小灶房以及对原告原房屋进行一定装修”,与事实不符,装修、修建门楼、猪圈、小灶房的资金全部都是周某一人出资。赵某根本没有投资一分钱,赵某打工挣来的钱也是他自己掌管,由于没有领结婚证,故赵某也不愿向周某家里投资一分钱,就连周某受伤住院急需治疗费,赵某也不愿拿出自己的钱,周某被迫借钱医治。

三、一审判决遗漏部分内容,在一审诉讼中,赵某将周某果园的李子卖了4000多元,且将周某2亩地的秋粮和夏粮卖光,致周某和孩子生活没有着落,而一审判决对此一字未提,还让周某支付赵某8000元,难以接受。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维护妇女和孩子的合法权益。赵某不服原审判决,其上诉请求如下:1、纠正一审不公正判决。2、责令周某返还彩礼11000元。3、给付其同居期间应得款69000元。4、一、二审诉讼费由周某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对彩礼11000元未作判决不公。因《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明确规定,“未领证同居生活的应退还彩礼”。双方协议上是9000元,有周某的签名,还有媒人证明,另外待客给付2000元,共计11000元,依法理应返还。2、原审判决对同居期间添制的东西只作认定,不作判决,违背办案原则。赵某进门装修花15000元,修门楼6000元,修猪圈5000元,给周某看病花了42000元,安葬老人花30000元,6年果园收入30000元,孩子上学是10000元,为这个家庭总支出138000元,应有一半69000元,加上彩礼11000元,共计应付赵某80000元才公道,一审只判了8000元,还把同居期间的东西全归周某,明显偏向一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现赵某与周某结束同居关系,其要求将其给付的彩礼及其在共同生活期间添置的财产份额分出,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赵某与周某在同居期间,赵某对周某的房屋的装修,以及双方共同在周某原宅基地上修建的门楼、猪圈、小灶房。均为房屋建设出资、出力,原审判决对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添置的财产,因无法分割,连同赵某给付的彩礼9000元,考虑到赵某与周某已共同生活了几年,判决由周某酌情共计返还赵某8000元并无不妥。故赵某与周某上诉,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赵某与周某各承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莉莉

审 判 员  崔志刚

代理

审判员  张安品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婉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