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司 法 确 认 决 定 书(2013)金义调确字第9号申请人王泽海。申请人杨炳松。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受理了申请人王泽海与申请人杨炳松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
代理
审判员张凯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王泽海与申请人杨炳松因买卖合同纠纷,于2013年1月29日经义乌市佛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
一、杨炳松欠王泽海货款人民币15100元,于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
二、如杨炳松到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王泽海有权以杨炳松尚欠的货款本金为基数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有权要求杨炳松以尚欠的货款为本金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3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捺印后即生效。本院现依法确认上述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决定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张 凯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丁建建 关注公众号“”